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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郑州瑞和耐火材料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略)西口,拦截路经此处的张某某进行言语骚扰,张某某的朋友郭某某闻讯赶来,又叫来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让文某某道歉,文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侯某某捅伤。经鉴定,李某某体表外伤后创口累计长15.2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侯某某右大腿后侧有一长7.2厘米的皮肤创口,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归案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附照片、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拦截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行至(略)西口时,对路经此处的张某某进行拦截,并言语骚扰。张某某对文某某进行斥责,并让文某某道歉,文某某不予道歉,仍拦着张某某不让走。张某某就打电话让其朋友郭某某赶来,郭某某赶到后又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遂叫上被害人侯某某一起赶到现场。之后,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拉住文某某又让其道歉,文某某仍未道歉,李某某、侯某某就按住文某某,文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李某某、侯某某二人捅伤。

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表外伤后创口累计长15.2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侯某某右大腿后侧有一长7.2厘米的皮肤创口,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2日23时左右,其和两个朋友在夜市摊上吃饭,酒喝多了,吃完饭走到后河芦村西口时碰见一名女子,其见该女子打扮的比较艳丽,就上前调戏道:“妹妹,小妮儿,去哪里呀”该女子没有搭理其,躲过去继续走,对其说:“神经病,你想干啥呢”还让其向她道歉,其没有道歉,她就打电话叫人,人来后有两个男子拉着其让其道歉,其感觉没做错什么,不用道歉,随后其被按倒,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捅乱划,把对方两名男子给弄伤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其在后河芦村X路回租住处的时候,被一名陌生男子拦住并言语骚扰,其对该男子进行斥责并让他道歉,后给朋友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过来后又来了两个朋友,拉住该男子让他道歉,该男子用小刀将郭某某的这两个朋友刺伤;该证言与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印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亦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其正在夜市摊上吃饭时接到朋友郭某某的电话,说“有人欺负你姐,拉着不让走,赶快过来看看怎么回事”,其就赶紧叫上侯某某跑了过去,对方一见来人了就想走,其和侯某某拉住一个男子不让他走,让他道歉,该男子就推了其一把,其和侯某某上前把他按住,该男子就拿出一把小刀向其身上捅了几刀,侯某某上前踢了他几脚,结果右腿被该男子捅了一刀;

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提取、收缴的情况,经被告人文某某辨认无误;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并附有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侯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被告人文某某虽然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不健康动机,有随意拦截张某某并言语骚扰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在此过程中张某某要求文某某向其道歉,待本案二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赶到现场后,仍要求文某某道歉,并拉住文某某不让走,在进一步的争执过程中文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二被害人捅伤,该行为不同于无故殴打他人,具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及特定的伤害对象。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红斌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振业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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