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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与张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倪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倪某乙、倪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倪某甲申请再审称,本院作出的(2006)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衡南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补充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1993年10月,由倪某乙牵头,与张某某、倪某丙、倪某甲等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创办相市机电配件厂,四人四股,风险共担,出资不分多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参与分红,利润四人平分。各合伙人的分工是:倪某乙为法人代表,负责材料进出和生产安排;张某某负责生产和出纳工作;倪某甲负责销售和货款的回收;倪某丙负责财务审批。聘请贺光清担任工厂的会计。该厂于1993年10月成立,生产、加工电机风罩、机械配件等,1997年,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停产散伙。后由倪某丙接管,单独经营。四合伙人经多次清算,均因帐目不清、合伙人意见不一而未能达成协议。1998年3月,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他三合伙人退还其集资款1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03年10月15日,张某某以证据暂时无法收集为由申请撤诉,衡南县人民法院以(1998)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03年11月,张某某再次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三合伙人退还其投资款35万余元。1999年1月27日,衡南县审计师事务所接受衡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相市机电配件厂1994年至1997年张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期间总收入、支出、盈亏情况进行审计,作出南社审鉴[1999]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四合伙人的投资及收回情况作了认定,认定相市机电配件厂总收入与总支出两抵后净亏损为x元。1999年3月17日,衡南县审计师事务所又根据衡南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对张某某等四人经营期间的盈亏按四人平均分摊,实收资本按四人实际投资额进行退补,并作出了《审计补充报告》,确认:1、倪某丙应退实收资本x元,应分摊经营期间亏损x.25元,两项相抵应退本金x.75元;2、倪某乙应退实收资本x元,应分摊经营期间亏损x.25元,两项相抵应补交亏损x.25元;3、张某某应退实收资本x元,应分摊经营期间亏损x.25元,两项相抵应退本金x.75元;4、倪某甲多抽实收资本x元,应分摊经营期间亏损x.25元,两项相抵应补交负担亏损x.25元。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1996年4、5月份,在参与处理倪某甲经营的电机门市部时,收回货款x元(以产品抵货款),从常德收回债权2710元;倪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1996年向债务人王建学收回欠款x元(以房抵债)。上述三笔款项均未在合伙帐目中体现。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倪某甲再审提出衡南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补充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其理由是审计报告中的几点说明足以证实其是依据缺乏客观、真实的财务数据得出的结论,因此,不能够予以采信。经查,张某某等四人开办的相市机电配件厂在合伙期间的财务帐目比较混乱,这是客观事实。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委托专业的、权威的审计机构来进行审计,衡南县审计师事务所在接受衡南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依法调取了合伙期间所有的财务帐册及原始凭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结论,审计结果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再审申请人倪某甲虽然对该审计报告和审计补充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再审申请人倪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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