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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金有兰(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藏某某由此经过时,由金有兰与藏某某搭话,李某甲丢装有200元的手套,被金有兰捡起谎称里面有x元钱要与藏某某分掉,刘某某以看到该手套里的钱为由要求分钱。三人到乔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准备分钱时李某甲故意回来找钱,谎称里面有做有标记的金首饰和x元钱,要求看藏某某的金首饰和身上钱物,并在看后将以上东西交于金有兰,要求三人为其向老板作证证明其钱被盗。金有兰和刘某某以藏某某年龄大为由建议不去作证,并假装趁李某甲不备将装钱的手套和藏某某的首饰装到其衣服内,在从衣服内拔出手时将藏某某的七八十元现金、金耳环、戒指、三星手机盗走。然后金有兰、刘某某以为李某甲去作证为由,乘坐乔某驾驶的面包车离开。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以上涉案的金耳环和手机价值1329元人民币。

2009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金有兰(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北边,采取同样方法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两只黄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枚宝石戒指盗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以上涉案的物品价值3856元人民币。

案发当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的供述;被害人藏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赃物已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法院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3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与金有兰(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见被害人藏某某由此经过,先由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在藏某某身边扔下一只装有200元钱和餐巾纸的手套,随即由被告人刘某某将手套捡起并对藏某某谎称里面有x元钱要与藏某某分掉,金有兰也上前以看到该手套里的钱为由要求分钱。三人到被告人乔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准备分钱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回来找钱,谎称里面有做有标记的金首饰和x元钱,要求看藏某某的金首饰和身上的钱物,并在看后将以上东西交给刘某某,要求三人为其向老板作证证明其钱丢失。刘某某和金有兰谎称要去作证,并假装趁李某甲不备将装钱的手套和藏某某的首饰装到藏某某的西服内,在从衣服内拔出手时则将藏某某的七、八十元现金、金耳环一对、戒指一个、三星手机一部盗走。然后金有兰、刘某某、李某甲乘坐乔某驾驶的面包车离开。经鉴定,以上涉案的金耳环和三星手机共计价值1329元。被盗金耳环一对和三星手机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9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与金有兰(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北边,采取类似方法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两只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枚宝石戒指盗走。经鉴定,以上涉案物品共计价值3856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案犯金有兰的供述与之印证一致。

2、被害人藏某某、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4月30日早上,其钱物被盗的经过。与三被告人以及金有兰的供述均相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李某甲、刘某某、金有兰,藏某某辨认出刘某某,金有兰辨认出谢某某以及三被告人及金有兰对作案工具、赃物进行指认和被害人谢某某对其被盗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犯罪事实系金有兰先行交代,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乔某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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