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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苏木黄庄代储合同》,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却在原告大蒜出库之前将原告的大蒜全部卖掉,并将此款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蒜款x元及其它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约定在蒜价落至每吨一百多元时,原告未按时交纳冷库费而变卖了仓储物,答辩人处置仓储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签定了《苏木黄村冷库代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某某)给乙方(邓某某)代储大蒜105吨,每吨储存费230元,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5日入库,2009年5月1日前出库,如行情不好延长至7月1日,乙方应付清全部储存费,延长时间内每吨每月(乙方邓某某)另交费20元,如蒜价格落至每吨230元时乙方(邓某某)应交清全部冷库费的百分之伍拾,否则甲方(王某某)有权卖乙方(邓某某)的部分大蒜,如果不是这种情况甲方(王某某)在不经乙方(邓某某)的同意卖乙方(邓某某)大蒜,甲方(王某某)应按乙方(邓某某)出库时的蒜价双倍赔偿乙方等。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入库5234件,大约105吨的大蒜入库手续。2008年12月份,在杞县库存的大蒜价格落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每吨230元以下时,王某某通知中间人赵××(赵××)让其通知邓某某按双方约定交纳仓储费。2008年12月24日,邓某某交给赵保中款x元让其转交王某某,赵××给邓某某出具有内容为,邓某某交来王某某冷库大蒜库费壹万元整,由赵××代收转交王某某。2008年12月25日,赵××将x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为赵保中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赵(宝)保中交来现金壹万元整。2009年1月份及2月份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分二次将原告在被告冷库储存的大蒜约105吨卖掉。

另查明,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于2009年7月1日出具证明,2009年5月4日杞县大蒜价格6cm0.35元/斤,混级蒜0.20元/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代储合同及入库单,赵保中给邓某某出具的收款手续及王某某给赵××出具的收款条和赵保中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代储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交纳仓储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变卖原告大蒜,原、被告均存在违约。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合同情况,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出库时间的大蒜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下欠仓储费。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09年5月4日杞县大蒜价格混级蒜为每斤0.2元,折合每吨价格为400元,原告在被告冷库存入大蒜105吨,折合价款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已部分履行了代储义务,依双方约定仓储费每吨230元计算,原告储存105吨大蒜共应支付仓储费x元,因被告提前将原告大蒜卖掉,原告支付仓储费用应适当减少,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仓储费以减少6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已经赵××向被告支付仓储费x元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仓储费8150元。原、被告双方应付款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蒜价款超出x元的部分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4314元,被告负担646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谢钧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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