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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南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监护人张某丙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生,系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男,42岁,汉族,住(略)(系车主司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南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简称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监护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某、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南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南某北行某至33+8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国威型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8元。

被告南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逆道而行、违章载人,我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不应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提出赔偿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张某乙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各一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

3、有关病历。

4、医院医务科更正证明。

5、法医鉴定书。

6、诊断证明。

7、用药清单。

8、医疗费单据二张。

9、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张。

10、行某、驾驶证各一份。

11、鉴定费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某丙被告赔偿责任,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告应予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南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是受害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是7月28日,鉴定时间为11月15日,鉴定时间过早,治疗未终结,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第11份证据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护理费按两人计算错误,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据需两人护理,时间计算错误,病历显示住院十天。4、定残后护理费应经司法机构鉴定后才确定,是否需终身护理,现主张某丙依据。5、营养费计算错误,病历显示住院十天。6、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在重新鉴定后计算。

被告南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国内快递邮件情单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11月25日向法庭递交了张某乙伤情鉴定申请一份。

原告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已经鉴定过了,不必要在鉴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虽是真实的,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20时26分许,被告南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6线由南某北行某至33+8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国威型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经柘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28日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出院,花医药费7841.5元。2011年11月16日经交警队委托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级,鉴定费71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0年河南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的统计,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的,柘城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所以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南某辩解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辩解,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治疗未终结,本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已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2011年7月28日入院治疗,2011年8月10日出院。2011年11月16日定残中间相隔几个月,交警队依职权委托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所以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重新鉴定。原告1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需两人护理符合规定和实际需要。

本院应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841.5元、鉴定费710元、误工费5523.73元÷365×100=1513元、护理费5523.73元÷365×14天×2人=424元、定残后护理费5523.73元×10年=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合计x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南某按30%赔付原告计款x元×3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南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310元由被告南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审判员孙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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