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定婚当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元;同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礼品;同年农历4月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买衣服钱600元;同年农历8月16日,因被告父亲生病原告又给被告家送去现金1000元。可是,被告收下原告的钱物后,对结婚之事无故拖延时间,致使双方婚约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刘××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6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定婚当日,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钱1100元;同年农历2月2日,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礼品;同年农历8月16日,因被告父亲生病原告又给被告家送去现金1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人刘××当庭证言、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双方现已解除婚约,其给付的彩礼款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李建波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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