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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永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195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志良,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院骨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树平,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川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锦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蓉和代理审判员肖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良、被告永川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车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不慎于2005年9月14日跌伤,当日进入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于2005年9月15日作固定手术,并于次月8日出院,医嘱在家卧床休息二个月,期满后原告不能起床站立,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现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原告手术前无右股骨颈骨折,从被告手术后摄片上看出现了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原告因对被告失去信任,于2005年12月28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植骨治疗,住院20天并于2006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在家恢复治疗,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到泸州市龙某潭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次月22日出院。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57元、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天+泸州市龙某潭区中医医院24天)44天×12元/天=528元、护理费44天×30元/天=1320元、误工费(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0月31日)306天×42.94元/天=x.64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23元/年×2年=x元。合计x.21元。

被告永川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横形骨折;2、右膝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0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时原告未诉右大腿疼痛,右膝关节活动呈90度。出院时嘱原告坚持本院门诊随访,禁止下地负重,出院两月后复查。原告于2005年12月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摄X线发现右股骨颈骨折。其原因,主要考虑为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琐髓内针内固定术时所引起的手术并发症,此类并发症在骨科专业杂志上亦有报道,难以完全避免;其次考虑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漏诊,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可能已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但骨折可能为无移位的线性骨折,早期在X线上不能完全显示,原告在入院时也未诉髋部疼痛,或者由于右股骨骨折的剧烈疼痛掩盖了右髋部疼痛,故主管医生未进一步做该部位的特殊检查以明确诊断,在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过程中敲击入髓内针时,造成骨折端移位而使术后X线显示更清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车祸跌伤于2005年9月14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软组织伤,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对原告的右股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坚持本院门诊随访、休息两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等。同年12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53.50元。次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等治疗,20天后于2006年1月17日治愈出院,原告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x.62元,该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2006年6月27日,原告到泸州市龙某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24天后于同年7月2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403.30元、门诊治疗费92元。原告在2005年12月22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手术、放射、药品等门诊医疗费用1407.70元。2006年10月27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60.45元并缴纳了普通鉴定费50元,该院于同月31日作出医疗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评定八级。原告认为自己的股骨颈骨折系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造成的,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相应损失。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根据会诊时询问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9月14日在搭乘摩托车时摔伤右下肢。因右下肢“疼痛、畸形、功能障碍3小时”入住永川市人民医院骨科,X片提示“右股骨中段横形骨折”。其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符合医疗处置规范;2、将术前X片经电脑图像放大处理后审阅,可见右股骨颈(头颈型)疑似骨折,结合原告损伤方式及骨损伤力学机理,不排除跌伤时合并右股骨颈无移位骨折的可能,且术后复查X片明确显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永川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诊治时间,应负漏诊责任。因此,永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处置行为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基础损伤为主要因素;3、原告目前处于康复阶段,建议定期随访。为此,被告缴纳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00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右股骨颈及股骨干骨折术后完全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的住院费用)需8000元以及原告的月工资为676.30元、日工资为2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8623元/年×30年×30%=x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的八级伤残因股骨颈骨折所致。被告认为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以后擅自到泸州市龙某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应主张,因原告没有相关的理由和依据到外省的区级中医院治疗,属于扩大费用,从而也不认可原告在泸州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等。被告认为原告本身受伤理应休息而误工,故适当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3月共计110天计算,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年比较恰当,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卡、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处方、一日清单、出院证、鉴定证明书、工资表、司法鉴定书、缴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跌伤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医治其右股骨中段骨折出院以后,原告又被诊断有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而到他处继续治疗,并鉴定其伤残评定为八级。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在搭乘摩托车摔伤右下肢后入住被告处骨科,X片提示“右股骨中段横形骨折”,其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正确,符合医疗处置规范;将术前X片经电脑图像放大处理后审阅,可见右股骨颈(头颈型)疑似骨折,结合原告损伤方式及骨损伤力学机理,不排除跌伤时合并右股骨颈无移位骨折的可能,且术后复查X片明确显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处理,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的诊治时间,应负漏诊责任,被告的医疗处置行为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原告自身基础损伤为主要因素。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右股骨颈骨折应负漏诊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也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漏诊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告诊治时间的延误,故被告应对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50元),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本院主张1年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记载确认为110天。原告起诉认为其右股骨颈骨折系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造成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原告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愈出院以后,没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以及相关医嘱而擅自到四川省泸州市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其在泸州市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陪护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22.5元/天×110天=2475元、鉴定费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00元,合计8515元,由永川区人民医院承担;

二、刘某某的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50元)x.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623元/年×30年×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23元/年×1年=8623元,合计x.27元,由永川区人民医院赔偿刘某某x元,余款由刘某某自负;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品迭永川区人民医院已承担的鉴定费4500元后,由永川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5670元,由刘某某负担2270元,永川区人民医院负担3400元(此款刘某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限永川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锦友

审判员胡蓉

代理审判员肖菊华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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