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方强诉被告胡某甲、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胡某甲及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8时50分,被告胡某甲驾驶挂靠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真寺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被告胡某甲的车辆未做到行车安全管理,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89.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60元、修车费274元、车辆存放费900元,共计x.7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对诉状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甲已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出租车票号相连,不应认定;修车费没有物价部门评估,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存放费用过高,被告不应当将其车辆长期存放,对其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在租赁期间由被告胡某甲独立经营,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既没有实际占有车辆,又未支配该车辆的运营,更不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承保了该肇事车辆属实。事故发生后,公司对第二现场和受害人进行了拍照,没有拒绝理赔。只因肇事方没有给我公司提供任何理赔所需要的手续,故导致未赔的事实,我公司不负本案所提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8时50分,胡某甲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杞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真寺南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方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方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泌尿系统损伤;2.腰部、骶尾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用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杞县中医院建议赴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分别又在杞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提交了以下医疗费票据:1.杞县中医院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4255.2元,2009年2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5元;2.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2009年2月16日7元,2009年3月5日7元,2009年4月28日7元;3.郑州大学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2009年1月13日5元、91.6元,2009年1月14日26元、620.4元;4.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2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128元、175.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2008年12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640元;6.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09年1月6日3张6元、298元、14.7元,1月7日2张19.6元、156.6元,1月8日2张54.1元、73元。共19张,合计6589.7元。被告胡某甲通过交警队为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提交了其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杞县中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明及原告在几家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2008年8月21日,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胡某甲为该车实际车主,每月向该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46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强无责任,对该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其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县城从事整体门销售个体经营,按照2007年度零售业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0天,其误工费为32元/天×30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且票号相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其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47元,提供的系杞县圣鸟电动车行的定额发票,未提供车损评估结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900元,提供有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900元定额发票,但因交警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就无必要将其车辆在停车场长期停放,其停车费应按合理期限7日计算为宜,按每天20元,共计140元,对其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强医疗费3589.7元(应赔6589.7元,被告胡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已经从中扣除)、误工费960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存放费140元,共计60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方强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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