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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郝某某与郑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与原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乙(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甲、郝某某诉被告郑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现有一处宅基位于杞县X镇X街X号,四邻分别为:东至路,西至郑某涛,南至路,北至郑某刚。2009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院门用砖墙垒住,致原告无法通行,同时又将原告的房顶沿板、雨搭故意损坏。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外赔偿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地与原告无关系,其头门原先朝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之权益。原告大门往东走在被告的出路上,侵犯了被告土地使用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前后相邻。原告之宅基地系被告之父早年赠与所得,原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宅基证均显示东至路,原告门朝东距今已有十几年有余。2009年5月28日,被告以在自己出路上为由将原告的门用砖墙垒住,该砖垛宽有1.85米,高1米,原告屋山墙沿板北约1米处有一些裂痕迹,该痕迹系原告在翻建房时被被告所损坏。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持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及证人徐某、刘某和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用砖将原告院门垒住,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使用权。故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沿板损坏,因原告不要求作相应评估,故对其损失数额1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将所垒的砖垛(宽1.85米,高1米)予以清除,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勘验费300元,共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仁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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