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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4月28日被解教。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在(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成(已判刑)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长坑乡街道寻找与其二人有纠纷之人欲行报复。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在长坑乡街道菜市场看到与其因琐事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黄X荣正在王X金店门口打牌,即指使王某成捅刺黄X荣。王某成走到黄X荣身后,持刀朝黄某部猛刺一刀,致黄某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勇、王X金、王某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同案犯王某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成持刀捅刺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黄X荣,并致黄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指使王某成持刀捅刺被害人黄X荣;系在醉酒之后产生报复之念,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上午,上诉人王某某与在劳教期间认识的王某成在喝酒期间,谈及要报复与其二人有纠纷之人,并各自拔出身上的水果刀,表示要在当日实施。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王某成各携带一把水果刀,驾驶摩托车在长坑乡街道寻人未果。下午4时左左,王某某在长坑乡街道菜市场附近看到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黄X荣正在菜市场对面王X金店门口打牌,即指使王某成刺黄。王某成走到黄X荣身后,持刀朝黄某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X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荣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左肾造成急性失血休克、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勇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成到其邻居王X英家门口(即在菜市场附近),看见王某某用手指着马路斜对面,不知与王某成在说什么。五六分钟后,听到邻居喊叫有人持刀杀人,出家门看见王X金店门口围着很多人,此时没有看到王某某、王某成。

2、证人王X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黄某荣被刺之时,看见王某某站在其家门口,其问王某某对面王X金店门口发生何事,王某某说不知道,后骑摩托车离开。

3、证人王X金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其与黄X荣、王某X、王某X在其店门口打扑克时,一个穿花色西服的年青人,经辨认系王某成走到黄X荣背后,黄X荣即倒在地上说被刺,其拉黄某见黄某部流血,才知黄某王某成刺伤。

4、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其与黄X荣、王X金、王某X在王X金店门口打扑克时,一个穿花色西服的年青人从王X英家方向走来,走到黄X荣身后,骂了一句,并持刀朝黄X荣腰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时,其看到王某某在公路对面王X英家门口与王某话,之后,驾驶摩托车离开。

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其与黄X荣、王x金、王某X在王X金店门口打扑克时,一年青人走到黄X荣背后,持刀朝黄X荣后腰猛刺一刀并骂了一句,后往公路对面王X英家方向逃走。

6、证人苏X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女婿黄X荣被刺之前约半小时,其看见王某某骑摩托车,后坐一男子经过其家门口。

7、证人王X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王某成到其店中喝酒至11时许离开。

8、证人王X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其与王某某、王某成到陈X桥家喝酒。酒后,王某某说要去找人,借走其摩托车载王某成离开。

9、证人陈X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1时,王某某、王某成、王X旺到其家中喝酒至下午2时离开。

10、证人王X连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与王某某、王某成在长坑乡邮电局门口避雨时,听到王某某对王某成说要去找什么人,先刺几刀再说。当时王某成左手插在口袋里,露出刀尖朝上的一把刀,走出去后返回说没找到人。之后,王某某、王某成驾驶摩托车离开。

11、证人王X华证言,证实1993年2月初,其夫黄X荣与王X金等人在王X金店喝酒至凌晨1时许,王某某到场要继续喝酒,因黄X荣不想再喝,王某某就要与黄X荣比手劲,黄某比,王某某就将黄某到店外殴打。并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黄X荣在医院抢救期间,公安人员到场询问黄X荣与什么人有怨仇,黄X荣说只有与王某某打架过,不认识捅他之人。

12、证人王X珍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黄X荣曾因喝酒打过架。

13、安溪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坑乡街道王X金店门口,地上有大量血迹。

14、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X荣第一腰椎棘突向左旁开7cm处有一纵形创口长2.1cm,上创角锐、下创角钝,创缘齐,创腔无组织间桥,深达左肾区,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刺伤左肾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1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被劳动教养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7、同案人王某成供述,1993年10月26日上午,他到王某某家与王某酒后,又辗转几处继续喝酒。当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他到长坑乡街道菜市场附近时,王某某指着马路对面一个穿浅红色夹克正在与人打牌的年轻人,说与那个人有仇,叫他朝那人背部刺一刀。他直接走向那人身后,朝背部刺了一刀,并骂了一句,跑回告诉王某某捅了那人一刀。王某某叫他快跑。

18、上诉人王某某供述,1993年10月26日上午8时多,他与同在一起劳教的王某成在喝酒时,谈到要报复与他们二人有纠纷之人,他说与黄X荣、王X旬、王X远等人有纠纷,王某成也说与“黑狗”等人有纠纷,趁着酒兴越聊越起劲,并各自拔出一把水果刀扔在桌上,表示如遇到与其有纠纷之人要打一架。中午12时许,他和王某成各带一把水果刀,由他骑摩托车载王某成到长坑乡街道寻找与他们二人有过纠纷的人,但没有找到。途中碰到王X连,又在一饮食店喝酒至下午2时多,继续驾驶摩托车载王某成在长坑街道寻找。下午4时左右,在长坑街道菜市场旁看到与他有纠纷的黄X荣正在马路斜对面的王X金店门口打牌,就指着黄X荣对王某成说与黄某纠纷,叫王某成打黄某下。王某成边走边骂走到黄X荣身后,一会儿返回对他说,“不管那么多,给了那人一刀”,他听后叫王某成快跑。当晚,得知派出所到他家抓他,即逃到厦门、漳平等地打工。并供述此前其因酒后要黄X荣继续喝酒,黄某喝,其很生气就要和黄某手劲,黄某肯,于是二人就在店里打了一架。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指使王某成捅刺被害人黄X荣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X华、王X珍证言,证实王某某因喝酒之事与黄X荣发生争执;王X华还证实其夫黄X荣在医院抢救期间向公安人员诉说只与王某某发生过纠纷,不认识捅他之人即王某成;证人王X连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在长坑乡邮电局避雨时,听到王某某对王某成说要去找人,先刺几刀再说;同案犯王某成供述,与被捅之人黄X荣不认识,系王某某说与这人有仇,叫他捅刺黄某;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当日与王某成酒后寻找与其有纠纷之人欲行报复,当他看到与其因喝酒吵架的被害人黄X荣后,即叫王某成打黄X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指使王某成捅刺被害人黄X荣。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指使同案犯王某成持械捅伤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某某酒后指使他人持械行凶致人死亡,依法应予惩处,诉称系在醉酒状态下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王某某授意他人报复的程度尚不确定,属于概括性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别于其他出于卑劣动机而雇凶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林英华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三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或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犯罪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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