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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某甲与李某某、毕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昂某甲的父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昂某光,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仙,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昂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昂某甲起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治疗费7151.19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补助费5268元,共计x.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是被告毕某某所驾摩托车上的乘客,且被告毕某某是超过核定人数载人,故被告愿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某答辩称: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6月6日,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县X村载二人前往蓑衣山村,约17时20分,车行驶至三那线K107+800M处时车身左前侧与迎面驶来的被告毕某某无证驾驶的云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三人)车身左侧碰撞,造成二被告和被告毕某某所载的原告昂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昂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昂某甲于事故当天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节面骨折。原告昂某甲为此支付了门诊费203.66元、住院费735.93元;6月8日,原告昂某甲到昂某和诊所治疗至7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761.60元;7月28日,原告昂某甲在毕某跃处治疗,支付医疗费145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昂某甲到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其损伤达X(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昂某甲是主动要求乘坐被告毕某某的摩托车去钓鱼的。2008年12月18日,原告昂某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尽管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昂某甲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承担,究其根源是因两被告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违法驾驶行为,而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昂某甲是被告毕某某车辆上的乘坐人,不宜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来承担经济损失,原告昂某甲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管理和教育不够,监护不力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昂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51.1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268元,合计x.19元,由被告李某某、毕某某各承担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昂某甲的监护人昂某乙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昂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即可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责任划分依据,而该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按照该责任划分,由两被上诉人分责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x.19元由两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分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分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只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至肇事处时超速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昂某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昂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毕某某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而,该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上诉人昂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该两车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作为车上乘客的上诉人昂某甲不承担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进而,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即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至肇事处时超速行驶,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确定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60%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过核定的人数载人,确定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40%的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作为机动车上的乘客的上诉人昂某甲是否成年以及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监护职责,均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对于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机动车乘客上诉人昂某甲无需承担任何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确认的上诉人昂某甲的损失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基于上述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向上诉人昂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1元(x.19元×60%),被上诉人毕某某应当向上诉人昂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07.68元(x.19元×40%)。

综上所述,上诉人昂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昂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

三、由被上诉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昂某甲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共计人民币3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34元,由被上诉人毕某某负担156元。

上诉人昂某甲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应减半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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