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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与长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民三初字第16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原告北京燕赛流动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燕赛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北京燕赛公司董事长。

原告靖江市燕赛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靖江燕赛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靖江燕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纪芳,江苏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华,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靖江长安检测设备厂(下简称长安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长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南京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诉被告长安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长安厂以其法定代表人吉某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专利号:(略)。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申请,并已受理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针对吉某两次提出的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了X号和X号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有效,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于2003年4月10日和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霞、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诉称:原告李某是实用新型专利“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专利号:(略)。7)的专利权人,现专利权人为北京燕赛公司和靖江燕赛公司,该专利合法有效。2002年6月,被告生产了一台“CA系列机动车流动检测站”销往山东省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产品的技术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涉讼专利权,包括前述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检索报告等;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包括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出具的靖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告产品说明书等;

第三组证据证明赔偿的依据,包括原告产品的成本核算和订货合同等。

庭审中,被告长安厂对上述专利的有效性及靖证(2002)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原告所称前述公证书中检测站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被告明确其抗辩理由是: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故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就此抗辩主张,被告长安厂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4月18日,靖江市长安机电设备厂与北京市大城新技术产业公司(下简称大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变更条款;

2、1994年8月18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大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3、1994年8月1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向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下简称检测中心)提交的产品监制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监制协议、该中心所发的产品监制证书、会员证书、证明;

4、1994年3月28日,靖江市长安机电设备厂派遣王学军等人至北京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车改装试验场学习的协议及差旅费借款单;

5、大城公司信函;

6、照片一张;

7、1995年11月28日大城公司与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销售协议;

8、销售发票五份;

9、1996年12月20日大城公司与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销售结算说明,以及协商意见;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1、图纸若干;

12、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主体变更情况相关证据;

13、调取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6)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材料;

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状;

15、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和(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17、将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及庭审时提交的YS-6图纸作为己方证据;

16、中检恒业宣传册等。

根据被告长安厂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赴北京机械科学院工程机械军用车改装试验场和检测中心进行调查,并在检测中心调取相关档案并拍摄照片。

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吉某撤诉的行政裁定书;

2、(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

3、技术服务协议等;

4、(2004)靖证内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

5、吉某朝收条;

6、YS-6型流动检测站图纸;

7、(2005)靖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8、靖江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

经过本院组织的质证和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是:由于被告对原告专利的有效性和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到山东省新泰市交警大队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和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在确认被告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才应予评价。被告提交的证据1-16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其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就被告针对现有技术的抗辩提交的系列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于北京机械科学院工程机械军用车改装试验场和检测中心调取的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非系孤证。

根据以上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1997年6月2日,李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用于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站的具自举复位功能的引桥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刚性检测平台,平台左右两侧各铰接一引桥,在引桥上分别有支撑点,所述的支撑点分别与油缸活塞杆端部相铰接,油缸端部铰接在平台的支点上。2002年4月17日,李某与北京燕赛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前述专利转让给北京燕赛公司,并于同年5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变更登记。2002年5月23日,北京燕赛公司将前述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靖江燕赛公司实施。该合同于同年5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2年6月,被告长安厂生产并向山东省新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销售一台机动车流动检测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检测站技术特征与涉讼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1994年8月18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原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实验场下属的大城公司就共同开发CA系列可移动式机动车安全鉴定检测站签订协议。同年8月26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检测中心签订监制协议,就上述检测站由检测中心监制,并将CA-1型图纸在检测中心进行备案。1996年8月20日,大城公司将一台CA-1型检测站销售给北京燕赛公司,售价43万元并由大城公司开具连号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996年12月20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和大城公司就销售所得进行了结算。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CA-1型检测站技术特征与原告涉讼专利完全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被告长安厂系法律意义上相互独立的法人。2000年11月2日,两厂签订协议,约定扬州市工程机械厂的有效权益和全部技术移交给被告长安厂持有使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长安厂生产并销售给山东省新泰市交警大队的检测站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针对本案而言,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1994年8月,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原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实验场下属的大城公司就共同开发CA系列可移动式机动车安全鉴定检测站签订协议。同年8月26日,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与检测中心签订监制协议,就上述检测站由检测中心监制,并将CA-1型图纸在检测中心进行备案。1996年8月20日,大城公司将一台CA-1型检测站销售给本案北京原告燕赛公司。2000年11月,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将所有技术通过协议的方式移交被告长安厂,因此,被告长安厂使用的技术来源于1994年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和大城公司的共同研发。在上述技术的流转过程中,大城公司、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北京燕赛公司等主体,以及其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作为不特定的“公众”,均应知悉该技术方案的构造。也即,在以上过程中,该项技术方案在自然人李某申请专利日以前不可逆转的被公开。即便北京燕赛公司受让取得专利权,依然不能否认该公开的事实状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直至原告涉讼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保密状态的情况下,扬州市长安工程机械厂的生产行为和大城公司向北京燕赛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使用公开。该技术早于原告涉讼专利的申请日(即原告李某1997年6月2日申请涉讼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保存于检测中心的档案以及其它证据证实,CA-1型检测站的技术(即原告所称的专利技术YS-6型检测站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一致。CA-1型检测站的技术相对于原告涉讼专利而言,应构成现有技术。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流动检测站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可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范围,不属于原告专利保护的内容,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对本院对原机械工业部工程机械军用改装车实验场和检测中心的调查笔录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主体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为证明早于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技术产生,并有产品的公开制造和销售行为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形成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合理转移给原告,但原告为证明前述试验场和检测中心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还提出被告先用权不成立,因被告并未主张先用权的抗辩,故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李某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但其所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于其专利权已转让给北京燕赛公司之后,故其无权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22元、其它诉讼费用4400元由原告李某、北京燕赛公司、靖江燕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2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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