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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把她家的化肥趁我不在家放在了我家里,被告的丈夫因此经常到我家里取化肥,被告因此无故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通奸行为,故意在村里散布谣言,说原告偷了她的老公。在2008年9月3日和9月20日,被告更是公然的当着其他村民的面对原告破口大骂,说了原告偷了她的老公,用极其粗鲁、肮脏的语言侮辱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名誉上受了极大损害,精神上受了极大痛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9000元。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有说过原告偷了我的丈夫,原告是捏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及9月22日,原告多次当着村民的面骂我偷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9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胡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骂过胡某某偷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两家平常来往较少,原、被告之间偶尔有点小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2008年9月3日下午,原告与同村X村民曹丁全在村民黄小燕家闲坐聊天时,被告正好从黄小燕家门前经过,听到原告的说话后,被告怀疑原告说了她的坏话,便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便与被告对骂,后被在场的曹丁全等人劝开,双方就未在继续争吵。2008年9月13日下午,原告从被告的稻田边的公路经过时,看到正在割禾的被告,因原告对被告之前骂了她的事不满,就对当时在场的村民曹成成说让胡某某和谭某某脱掉裤子给曹成成看看。被告听到原告的话语后,便与原告对骂起来,双方对骂一段时间后就散开了。当天晚上,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心里不平,遂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当时被告与在她家帮她割禾的谭某明等人正在吃晚饭,原、被告两人一言不合便相互对骂起来,后被在场的村秘书谭某仁等人劝开。同年9月20日,被告去晒稻谷从原告家门口经过,因前面几次的矛盾,原、被告两人又相互进行争吵、对骂,双方对骂一阵后便各自散开了。因原、被告的几次吵架,双方矛盾加深,在同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一气之下将原告家的大门和水管砸烂,资兴市X乡X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告遂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9000元,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两部分组成:1、精神损失费4500元;2、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间接的经济损失4500元。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间接损失4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时也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9000元。

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资兴市司法局碑记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遭受其他不利后果的,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的原、被告本系同村X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事情。而本案的原、被告两人在产生矛盾之后不是积极的处理、化解矛盾,而是相互对骂、吵架,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并诉到法院,对本案的起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的原、被告对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纠纷没有妥当处理,从而导致双方的几次争吵、对骂,对原、被告的对骂行为,本院认为是在农村生产、生活中村民之间一般的吵骂、争执行为。而且原、被告对对方是否传播、散布了对自己名誉权有侵害的语言或作出了有侵害的行为及对方骂人的行为是否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均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行为均未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对原、被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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