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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姬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12月18日依法向被告姬某某、安诚财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校玲,被告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棵、安诚财保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侨水榭景园小区门口西时,突然遇到在同方向行使由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急停车,致使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小客车系被告刘万营所有,在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姬某某、刘万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96元;2、残疾赔偿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当日,第一被告驾驶面包车在周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快车道时,没有超速、违章,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在行驶到第一被告车之前,由于自己处置不当,导致自身受伤,整个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一被告没有任何某错,对原告自身所造成的伤害,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并从中吸取教训,避免此类事情再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保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代表公司对原告的伤害的表示真诚的关心和安慰,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规定责任范围内承担应有的责任,但原告诉求各项费用不详细,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赔偿费用清单。2、因原告的伤害没有造成残疾,故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数额具体项目都有哪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共1页,来源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住院收费发票共1页,来源于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用为8680.96元。证据3、医疗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共3页,来源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8900元、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0元。证据4、洛首电职工医院入院证和出院证共2页,来源于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在首阳山发电厂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护理费。证据5、何某乙和杨静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共6页,来源于洛阳市涧西区银海物资商贸中心和洛阳正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家人因陪护原告误工,被告应陪护护理费用。证据6、交通费、眼镜配置费共1页(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240元和眼镜损坏后配置眼镜的费用510元。

被告姬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交通事故书只能说明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是原告,并非第一被告。对证据2—3、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而非原始工资表,其上也没有个人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人误工的事实。对证据6、(1)对眼镜配置费有异议,眼镜配置系原告个人行为;(2)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安诚财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一点:1、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来印证误工人的损失。2、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来证明医疗费的去向。3、关于交通费用:该项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何某甲骑自行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侨水榭景园小区门口西时,遇到前方在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致使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被送往洛阳首阳山发电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唇及鼻翼创伤。2009年8月30日入院,2009年9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等支出8680.9元。又查明,陪护人员何某乙平均每月工资3971元,陪护人员杨静因误工减少收入216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垫付500元。2009年12月1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何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8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配置眼镜支出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行驶中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事故,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在骑车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洛阳正骨医院住21天产生的治疗费8680.90元,后期治疗费约8900元,合计x.90元。2、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21天计63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15元标准,21天计315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71元+2166元,计6137元。6、交通费240元。7、鉴定费600元。8、配置眼镜费510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安诚财保作为承保豫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姬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扣除已垫付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何某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合计x.9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姬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已垫付的500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何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姬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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