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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加敏、杨某乙,云南云电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X村股份合作社。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永平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X村股份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01年至2007年的股份分红款x元;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9月30日与佴家福(原户口在南窑村,参加工作后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原告将户口由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居民小组迁入被告南窑村X幢X号(原昆明市官渡区X乡吴井办事处南窑村股份合作社)。被告曾于1994年1月28日召开社员大会,作出《南窑合作社工资改革的规定》第六条明确:“工人娶农民媳妇的及随迁儿童,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享受,在企业工作的可以按职工待遇,合作社补助的100元不得享受。”2000年8月后,被告依据昆明市官渡区委、区政府《官渡区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2000)X号文件]进行集体股份制改革,即将原与村社有分配关系的社员确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持股人(股份合作社股东)。2000年11月3日、12月9日、12月12日,被告先后三次将集体资产改制界定配股名单(股东人员名单)张榜公布,均没有将原告列入配股名单中。同时被告对配股人员核发了《股东证》。自2002年起被告以各股东所持的股数进行了分红。原告与其他没有享受股东权益和股红分配的村民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均未得到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昆明市官渡区委、区政府进行深化城郊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因下属的村社在执行《办法》中出现的民事纠纷。首先,原告杨某甲诉请确认的“股东”和“股份分红款”,并非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和股红,而是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办法》所确认的“股东”,并依据股东所持的股份进行的分红。其次,原告诉请确认“股东”并享受“股东”权益(2001年至2007年股份分红款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将户口迁入了被告处,已成为被告的村民,并尽了村民义务;依据《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成为股东,并应享受分红。第三、被告没有确认原告成为股东和给予原告分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原告的配偶佴家福原属本村社人口,在户口迁入本村时,原告及丈夫曾向被告保证过不要村上土地及分配,原告从户口迁入之日起一直未与被告有分配关系,依据《办法》的规定原告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不能享受股份分红款;经被告三榜公布的股东人员名单均无原告,原告在张榜时未提出异议。第四,被告依据《办法》进行“股份制”改革,其目的是调动广大村民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但其明确具备“股东”的条件或者资格是“在1999年12月31日止与各村社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民,应维持不变……。”而本案的原告,户口虽于1998年4月10日迁入被告处,但其一直没有与被告建立分配关系,且被告在2000年11月3日、12月9日、12月12日分别张榜配股名单,均没有将原告作为股东。故,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条件。第五,被告没有将原告确认为股东,自然不能享受股份的分红款。综上所述,确认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须符合《办法》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有分配关系,并不仅是有户口关系。同样,只有成为被告的股东才能享受股份的分红款。因此,原告的诉请与《办法》的规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办法》的规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分配关系错误,其系被上诉人的村民,应当具有分配关系,被上诉人张榜股东名单没有其,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X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一审判决由于疏忽认定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的时间为1998年4月10日错误,应为1991年2月18日;1990年3月21日和1992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保证不参加分红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股份分红款,但被上诉人的该分红款,需持股权证分配,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没有持股权证,被上诉人没有分配股权款,所以上诉人的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该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根据官渡区委、区政府制定的《办法》,股东资格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持股人的范围全区统一限定在1999年12月31日止与各村社有分配关系,并且还健在的人员内,对原来已经确认过分配范围的村社,应维持不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99年12月31日前是否存在分配关系,根据被上诉人1994年1月28日的《南窑合作社工资改革的规定》第六条“工人娶农民媳妇的及随迁儿童,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享受,……”的规定,因上诉人的丈夫是非农业人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分配关系,且上诉人作出保证不参加分红,所以2000年底被上诉人几次张榜公示股东名单没有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诉请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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