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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殴打他人,2011年6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逮捕;2010年7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余长贵等人在罗山县X镇X街“片片鱼”小吃店吃完晚饭后,因玩扑克牌(斗地主)之事与余长贵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期间沈某将余长贵推倒在地,致余长贵头部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长贵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已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余长贵等人在罗山县X街“片片鱼”小吃店吃完晚饭后,因玩扑克牌(斗地主)之事,沈某与余长贵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沈某将余长贵打倒在地,致余长贵头部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长贵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沈某与余长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沈某赔偿了余长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余长贵对沈某表示谅某。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拨打“2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走后,沈某随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长贵2011年7月14日陈述:2011年6月11日晚上我某咋受伤的我某不清楚,我某望将我某伤看好,我某伤的事,委托我某子余鑫处理。

2、证人余×2011年6月23日证言:2011年6月11日22点多赶到罗山中医院,看见沈某伍(小区物业经理)和一个姓谌某、沈某的妻子在中医院三楼急救室,我某了以后,看见我某躺在病床上。在罗山中医院我某姓谌某说那天夜晚沈某伍房子装修完以后,请沈某、我某、姓沈某等几个人吃饭,吃饭过程中,沈某往我某酒杯里倒酒和我某争了几句,沈某总是给另外几个人倒的多些,他们总共喝了四斤酒。他们吃了饭打牌,当时打牌的有我某、沈某、王庆亮、姓谌某。后来有一盘,他们起牌起到最后沈某多起了一张,我某就说那一盘沈某必须要打,沈某打,我某有气就起身往外走,我某走时可能是说话带妈,接着沈某不愿意,撵出来,朝我某脸打一下,接着他两个就打开了。开始沈某把我某打倒了一次,我某还能站起来,接着我某不服气,就去抱着沈某,沈某把我某弄倒了(具体咋样弄的姓谌某没有说),我某倒地后脑着地,头里面受了伤,这一次我某就没有起来。我某姓谌某还说我某倒了以后,头着地,接着吐白沫,鼻子还出了血,姓谌某他们看见我某受伤以后,就打“120”,把我某弄到中医院了。

3、证人王×亮2011年6月28日证言:那天晚上,金珠名苑物业的老板沈某伍请两个装修师傅吃饭,我某余长贵、沈某、谌某一块去给他陪客。我某七人在西大街“鸡公鸡婆片片鱼”小吃店吃的饭,沈某伍带四斤北京红星二锅头,快吃完喝完时,沈某伍和两个师傅先走了,我某四人接着又喝了一会酒,我某四人大约每人喝了半斤酒,我某吃完饭不到21点,我某人在店外桌子上“斗地主”,第二盘沈某赢了,第三盘沈某多起一张牌,余长贵非让沈某打,沈某打,余就让他包牌,每人退2元,沈某不搞,余长贵就把牌扔了,起身走时好象说了一句某事,接着沈某就问余长贵骂谁个,沈某就往余长贵挨跟去,接着他俩就厮巴开了,我某得余长贵一共被沈某搞倒两次,第一次余长贵屁股着地,余长贵起来又往沈某跟前去,沈某又将余长贵搞倒了,这一次余长贵后脑勺着地我某到声响,感觉不对劲,这一次余长贵再也没有起来。谌某一见余长贵没有起来,就过去抱着余长贵喊我某老余没有气了,我某了就打“120”但一直没有打通,后来是沈某通过熟人关系打通“120”,接着沈某又打“110”,过了一会它们都来了,“120”“把余长贵拉走了,“110”把沈某带走了。在沈某和余长贵厮打过程中我某谌某一直托架,开始时余长贵打沈某几下都叫我某托住了,当时沈某还吆喝你们瞧着他打我某家伙,我某没有还手啊,这是沈某第一次将余长贵搞倒以后,余长贵起来后发生的事。

4、证人谌×炎2010年6月12日证言:2011年6月11日17时许,物业经理沈某伍请客到西大街“鸡公鸡婆片片鱼”饭馆吃饭,当时有七个人,喝酒喝到20点50分左右才吃完,沈某伍和东铺的两个师傅走了,剩下我、沈某、余长贵、王清亮四个人在饭馆内“斗地主”。斗到第二盘,沈某把牌抓超了,余长贵说老沈某牌起超了,要打牌,沈某不打,余长贵不愿意,让沈某退第一盘赢的二元钱,沈某钱也不退,牌也不打,余长贵有气把牌扔了,沈某就在地上捡牌,余长贵说沈某妈的捡某吊牌,沈某就来到余长贵面前问余长贵骂谁,余长贵说就骂你,说着余长贵就用手照沈某脸上打了一耳巴子,沈某就喊瞧余长贵打人,在喊的时候,沈某照余长贵也不知身体的哪个部位打了一拳,一下子把余长贵打得往后退了2-3步仰倒在地上,余长贵从地上爬起来,上去打沈某,沈某又把余长贵推倒在地,余长贵就躺在地上没有起来。这时候我某就赶快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余长贵的鼻子当时流血

5、证人杜×明2010年6月12日证言:2011年6月11日21点左右,我某活塞厂小区对面乘凉,发现两个五十多岁的人在“片片鱼”小吃店门口打架,另外有两个人在托架,我某知道打架的两个人是哪的人,这两个打架的人一个头光光的,下身穿深色裤子,身体比较单簿,另一个人身体结实一些,下身穿白色裤子,他后来被公安人员带走了。我某见那个单薄的光头被那个穿白色裤子的用右拳朝头猛打一拳,那光头男的头朝西北打倒在地,光头男的爬起来窜到穿白裤子的男的身旁不愿意,那穿白裤子的男的又用拳猛打那光头男的面门,光头男的应身倒地,没有了声息,也不能动弹,我某时听到有很大的声响,想着要出人命了。那两个托架的一人抱着光头男的,一人打电话报警。

6、证人熊×华2010年6月12日证言与证人杜纯明2010年6月1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汪×祥2010年6月13日证言:余长贵是我某夫,他的伤很重,他现在意识不清,不能自由表达。

8、被告人沈某2010年6月11日供述:今天下午17点30分左右,金珠名苑的物业经理沈某伍在西大街“鸡公鸡婆片片鱼”请吃饭,吃完饭约19点左右,我某余长贵、谌某、王新亮四个“斗地主”,刚斗到第二盘,我某牌抓超了,我某我某牌,余长贵不愿意叫我某钱,我某愿意赔钱,余长贵把牌扔了,我某把牌洗后放在余长贵面前,余长贵就说话带骂,我某问他骂谁,余长贵也不吭声上来用拳照我某鼻子打了一下,第二下打在我某右脸上,谌某和王新亮一直在旁边托架,我某时有气说,余长贵你打我某下,我某打你一下,说着抬起右手照余长贵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子,把余长贵打倒在餐馆门口的地上。后来我某“110”报警,并打“120”拉到医院了。

其2010年6月21日供述、2010年6月24日供述、2010年7月6日供述、2011年6月24日供述内容与其2010年6月11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9、被告人沈某户籍证明在卷。

11、抓获经过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表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打“220”将余长贵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救治的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顾立东、张毅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在卷。

16、调解协议书、谅某、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沈某在案发后拨打“2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走后,沈某随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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