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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黄某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9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3.28元、护理费584.7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4.4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晚在绿茂街贾朝平家麻将室为玩牌,被告赵某乙与岳学宽、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被告赵某乙打电话给其哥弟,随后赶来的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和赵某乙即在绿茂街上追打他人,并与原告黄某戊及陈仁华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致原告黄某戊受伤。原告黄某戊受伤后,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支付医药费x.29元。医嘱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外固定,逐渐加强进行患指的功能锻炼。原告黄某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4500元,原告黄某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黄某戊有二个子女抚养,其中长女黄某杰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黄某润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赵某乙在与岳学宽等人为琐事发生冲突后,邀约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到绿茂村寻仇某复,与原告黄某戊等人发生斗殴,致原告黄某戊受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戊诉请赔偿医疗费x.29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3.28元、护理费584.70元、营养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4.4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戊诉请赔偿交通费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医疗及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戊医疗费x.29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403.28元、护理费584.70元、营养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4.4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赵某乙没有致伤被上诉人黄某戊,上诉人赵某丁没有参与斗殴,上诉人赵某丙没有在现场;另案处理的陈仁华与被上诉人黄某戊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应该合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他们斗殴致伤被上诉人黄某戊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对该事实的认定系公安当时发生纠纷时的询问笔录由多个证人所述,三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三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七行“原告陈仁华”姓名错误属笔误,应为“原告黄某戊”,对此本院予以更正。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上诉人赵某乙玩牌与他人发生争吵,不能理智的处理,且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赵某丁、赵某丙到现场,上诉人赵某丁、赵某丙也不能妥善处理纠纷,还参与上诉人赵某乙斗殴致伤被上诉人黄某戊,侵害了被上诉人黄某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法律法规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梅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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