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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焦作三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伊川九皋山庄)。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焦作三建公司为与被告伊川九皋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月,被告先后在洛阳日报发布招标公告,称其183万平方米土石方工程项目已具备施工条件,面向社会公开议标,我公司获悉后信以为真,便按被告要求向其交纳标书费2000元,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元月,我公司又按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张利文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按合同约定该工程在六个月内完工,被告应在开工前七日内向我公司预付工程款60余万元。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而被告至今仍未开工的任何举措,我方经往返多次才得知被告根本不具备开工的任何条件,所谓的工程项目也是虚假的,其目的在于套取和利用他人资金而从事他用。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我方的标书费2000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计6万2千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千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元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在洛阳日报发表的招(议)标公告;3、被告公司股东张利文(系被告规定的联系人)收取原告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账单;4、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收据;5、被告收取原告标书费2千元的收据;6、原告准备施工预付租赁机械的定金8000元票据;7、张利文名片;8、被告的招(议)标文件;9、被告的营业执照;10、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11、伊川县工商局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2、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材料证明张利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以上证据1至10均在原审卷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拒绝质证,对证据11、12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我公司变更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名义代表,并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我方以180万元转让给他人了,我方无义务返还原告款项及赔偿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7月15日公司转让材料4页;其中①被告公司整体转让决议,该决议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侯某某签字,股东王丹涛签字;②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侯某某现将被告公司300万固定资产整体转让给受让方路红宾,路红宾承担起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债务,侯某某和杜宝川不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也不再承担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③出资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侯某某愿将其在公司的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路红宾,路红宾自愿接受,出资转让于2008年7月15日完成,转让方不再享受和承担出资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承认公司章程,并享受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④收付款项证明:内容为“侯某某收到路红宾的出资转让款人民币18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整体转让决议上不是其全体股东签字,也未经工商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显示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表人仍为侯某某,无论其内部股东怎样改变,股权如何发生转让,在其公司没有依法清算之前,根本不影响其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伊川九皋山庄系股份制企业,2005年11月16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布招(议)标公告,原告在2005年11月9日已向被告缴纳标书费2000元取得标书,被告在标书中载明其联系人为张利文,杨柏甫,2005年12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后,于同年同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符合施工条件,要求原告与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06年元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税后造价x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6个月,被告提前15天通知原告开工,在开工前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工程预付款,合同履约金在原告开工后工期进行至50%时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元月13日,按被告确定的联系人张利文(被告公司股东)所指定账户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以上被告先后收取原告标书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2006年元月16日,原告为施工准备租赁机械支付定金8000元,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施工,原告经催促未果,以被告虚假招标而订立合同套用资金为由诉讼来院,被告在原一、二审诉讼中与路红宾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原股东的180万元出资转让给了路红宾,也收取了路红宾180万元出资。还与路红宾订立有公司300万元固定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但没有交付转让款履行协议的证据,且工商档案显示被告公司依然存在,法定代表人也未变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合法,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缺乏主要条款,被告至今三年余未通知原告施工,诉讼中也没有与原告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招标订立合同目的非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将其收取的x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规定其股东张利文为招标联系人,张利文让原告向其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的行为,是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该x元履约保证金也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假借订立合同致原告损失的2000元标书费理应赔偿原告,原告在没有具体开工日期的情况下盲目向他人预交租赁机械定金8000元系自己的过失行为,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现被告的主题资格合法存在,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元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x元,履约保证金x元,合计x元。

三、被告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标书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唐韬涛

陪审员李学钦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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