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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从2003年4月起任宜章县X乡水电站会计。2010年10月份,长策乡水电站集体研究决定:为全站职工分批购买养老保险,第一批为欧小仁等十名职工购买,要求在12月底前办理完毕;职工个人缴纳部分(25%)由出纳刘XX负责收集,然后连同单位缴纳部分一起交彭某,由彭某负责到宜章县社保站办理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刘XX分三次(分别为27万元、30万元、20万元)汇款77万元到彭某个人账户。彭某于12月初到次年元月将77万元公款取出,部分挪作他用。期间,彭某到社保站办理了职工的缴费单,并没有指定银行缴纳保险金,却谎称已经办好了第一批的职工养老保险。

2011年2月25日至5月17日,刘XX等人分4次(分别是2万元、1.5万元、1万元、16万元)汇款20.5万元到彭某的个人账户,彭某本人到瑶岗仙矿结账并分两次(分别是20万元、15万元)从公存账户取现35万元。2011年6月初,水电站领导发现第一批职工养老保险并未办好后,要求彭某马上补办,同时在6月底前将第二批职工的养老保险办理好。2011年6月23日,彭某补办了欧小仁等十名第一批职工的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金524988元。

2011年6月28日至30日,刘XX等人又分三次(分别是10万元、8万元、5.4万元)汇款23.4万元到彭某的个人账户,彭某本人到瑶岗仙矿结账并从公存账户取现15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办理了罗邦旭等十四名第二批职工养老保险,共缴纳保险金384163.2元。

2011年7月1日,彭某私自挪用单位资金一事被发现后潜逃,直至2011年9月27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仍未退出挪用的资金。经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正审字[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彭某涉嫌侵占宜章县X乡水电站资金数额551855.91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阳XX、刘XX、张XX、李XX、欧XX的证言,宜章县X乡水电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宜章县X乡水电站关于彭某携款潜逃的报案报告、关于提取长策乡水电管理站会计彭某账务的情况汇报,宜章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长策乡水电站账务资料提取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长策乡人民政府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中共宜章县X乡委员会关于欧喜贵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策乡水电管理站职工明细、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统计表、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等凭证,宜章县X乡水电站2010年、2011年的纳税情况表,宜章县长策水电管理站管理会议记录,宜章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彭某资金来源情况统计及宜章县X乡水电站提供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附件,宜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详单,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郴正审字[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等审计报告书、附表及开支票据凭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宜章县X乡水电站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51855.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其亲属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51855.9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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