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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嵩明县杨林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杨林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明县X镇X村委会龙某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地址:昆明市嵩明县X镇龙某居民委员会河外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龙某村X组)。

地址: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系被告居委会所辖的居民小组之一。原告龙XX于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1999年左右,二被告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龙XX与父母为一户共同分得了承包地。2005年2月3日,原告龙XX与嵩明县X镇X街的刘跨金登记结婚,原告龙XX的丈夫刘跨金系居民户口,在云南CY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龙XX出嫁后没有将其户口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迁出。2006年2月后,原告龙XX外出到昆明打工至今,并与丈夫在昆明居住生活。2005年7月24日,被告居委会制定《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并于同年8月1日起公布实施。《村规民约》第61条规定:凡是我村常住的农业人口,并履行村民义务的,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凡是我村村民依法生育的子女,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第68条规定:本村村民的女子外嫁或男子到外地招亲,在办理结婚证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次年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第72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外嫁的事实婚姻,半年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户口迁出的,不享受本村村民经济利益分配权。原告龙XX的承包地一直由他人代为耕种,2006年12月左右,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土地被有偿征用,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分配方案,2007年2月26日,被告居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讨论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同年2月28日,被告居委会将《龙某村委会征地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报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公布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时间界限为2006年12月30日24时;参加分配的人员为时限内现有的农业人口;杨林镇X村民委员会龙某村X组(现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凡是婚嫁到本村X组以外,只要办理结婚手续和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2007年10月15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向全村村民征求外嫁女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见,村民投票表决后均不同意分配给原告龙XX,2007年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按《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龙XX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几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龙XX虽出生就落户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但原告龙XX于2005年2月与本村以外的非农业人口登记结婚,并在此后外出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至分配方案批准公布时,原告龙XX在外实际生产、生活已长达一年以上,原告龙XX虽未从被告处迁出户口,但其在外长期生产、生活已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联系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龙XX具有户口所在地即被告第三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居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公布实施的《村规民约》规定:未结婚同居生活的,不享受本村村民经济利益分配权。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并经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婚嫁问题也作出明确规定:凡是婚嫁到本小组的,必须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才能参与分配。凡是婚嫁到本小组以外,只要办理法定结婚手续的,在本村X村民资格自动丧失,一律不参加分配。上述《村规民约》、《征地款分配方案》均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龙XX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龙XX并不具有被告第三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龙XX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其已以户的形式履行土地承包义务,一审判决以“外嫁”否认其本村村民资格错误,其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龙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龙XX是否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对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诉请被上诉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龙XX于2005年2月结婚,婚后离开居住地;2005年7月,被上诉人居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第68条规定,外嫁女在办理结婚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次年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及2007年2月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时间截至2006年12月30日,凡是婚嫁到本村X组以外,只要办理结婚手续或有事实婚姻的一律不参加分配。故上诉人龙XX不符合《村规民约》和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对象,且《村规民约》和分配方案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作出决定,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0元,由上诉人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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