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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杨某、张某丁、冯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系郑某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某乙的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荣,昆明市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郑某丙、杨某、张某丁、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郑某乙、郑某丙、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费用x.12元,其中:1、医疗费470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鉴定、评估费9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5、营养费26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322.57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1316.49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8、残疾辅助费:18岁前x元、18岁后x元;9、精神抚慰金x元(每原告x元);10、误工费4639.06元,共计人民币x.1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某丁驾驶云x号柳州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山脚村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X路口时,所驾车辆左前轮碾压原告郑某乙双下肢,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对原告郑某乙行双小腿截肢术,支付医疗等费用x.36元,其中原告郑某丙支付4709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某乙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需安装假肢。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东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原告郑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丁所有的云x号货车挂靠被告张某甲所经营的东川区新发回民联运车队,肇事时在挂靠营运合同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丁驾驶云x号货车,左前轮碾压原告郑某乙双下肢,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丁、原告郑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乙诉请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470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2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95元;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计算有误,应为x元×20年为x元,以上费用计x元;因原告郑某乙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各承担损失费x.50元;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郑某乙已诉请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郑某乙受损害构成三级伤残,对原告郑某丙、杨某的精神造成伤害,本院各支持5000元。被告张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已支付医疗费等x.36元,原告郑某乙也应承担x.18元。被告张某丁所有的云x号货车挂靠被告张某甲所经营的东川区新发回民联运车队,肇事时在挂靠营运合同期内,且被告张某甲收取了管理费,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丁未签订运输合同,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人民币x.32元,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丙、杨某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其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之间虽签订了《车辆挂靠营运合同书》,但双方实际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帮买养路费享受减免税优惠,没有挂靠性质的内容,且车队没有客货营运资质,仅提供货源信息的有偿服务,对被上诉人张某丁车辆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仅代为收取养路费600元。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错误。还有根据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挂靠的车辆肇事,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对上诉无意见。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对挂靠的车辆肇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丁驾驶云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郑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根据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签订的《车辆挂靠营运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张某丁入户以上诉人张某甲的车队名义运输,车队为被上诉人张某丁出具运输发票收取税金和管理费、代办交纳各项国家规定的车辆的费和税,及上诉人张某甲的车队经营范围和方式:普通货运服务、机动车相关业务代办,上诉人张某甲的车队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上诉人张某甲的车队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系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张某甲称其车队与被上诉人张某丁不是挂靠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张某丁的云x号货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的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系高度危险作业,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等,因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乙损害费,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某乙的损害费共计:x元和赔偿比例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同一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改正;被上诉人郑某乙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其今后生活工作影响很大,其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郑某丙、杨某的诉请,本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人民币x.32元,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丙、杨某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赔偿被上诉人郑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x元,被上诉人郑某乙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丁承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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