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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廖某某、朱某某,福建闽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兴世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吴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壬、吴某癸、陈某戊、陈某己、郭某某、黄某某等人均系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县X村围里社群众自治组织的治安巡逻队队员。2008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二名群众在围里社指认抓到的被害人邹××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被告人吴某癸便与该二名群众将被害人邹××带至围里社治安执勤点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己等人持橡胶警棍等器械或徒手对被害人邹××进行殴打,被害人邹××被迫承认其伙同他人实施偷窃行为,并供称“同伙”被害人朱××租住在县X村。被告人吴某癸遂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汇报,并让被告人陈某某过来处理此事。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赶到围里社治安执勤点,组织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等治安巡逻队员押着被害人邹××前往禾山街道县后X号出租房,查找到被害人朱××后,被害人邹××趁治安巡逻队员不备逃跑,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等人在县后X号附近追上被害人邹××,并持锄头柄和警棍等器械或用拳脚对被害人邹××的背部、臀部、四肢等处进行殴打。随后,将被害人邹××、朱××带至围里社永昌隆超市门口,被告人陈某壬等人又继续对被害人邹××进行殴打,被害人朱××被治安巡逻队员们殴打后被迫说出偷窃的“同伙”被害人杨××、袁××,并带领治安巡逻队员先后前往尚忠社、县X村抓到被害人杨××、袁××。被害人邹××因伤势严重被留在永昌隆超市门口,并由其老乡背回其暂住处县后X号X室。当天凌晨4时许,治安巡逻队员将被害人朱××、杨××、袁××带至围里社执勤点。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黄某某又持橡胶警棍等器械或用拳脚对被害人杨××、袁××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戊对被害人杨××进行殴打。当天上午8时35分,围里社治安巡逻队才向禾山派出所报告抓到三名“小偷”,禾山派出所遂出警将被害人朱××、杨××、袁××带至派出所调查。当天11时许,被害人邹××被群众发现在其暂住处内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系躯干部及肢体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肺脂肪栓塞而死亡;被害人杨××、袁××均系躯干和四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害人朱××躯干和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围里社治安执勤点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郭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被告人吴某癸、陈某己、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于当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接受调查。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对本案展开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围里社治安执勤点及禾山派出所的会议室内,指使、劝说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及治安巡逻队员张合发、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隐瞒抓到、伤害被害人邹××的事实,企图使伤害被害人邹××致死的上述十名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告人的家属及围里社村民集体筹款,由围里社区居委会出面,分别与被害人邹××的父母、被害人袁××、朱××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邹××父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x元;赔偿被害人袁××的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邹××的父母、被害人袁××、朱××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1日2时许,其在县后暂住处睡觉时,约有六名村里的巡逻队员持橡胶棒、木棍上门查证件,一进门就叫其趴在地上,后将其押下楼。出了铁门其看见有两名巡逻队员架着被害人邹××从小胡同走出来,邹××趴在旧房子的墙角处,一名巡逻队员指着其问邹××说“这是不是你的同伙”,邹××看都没看就说“是”,陈某丙持棍捅了其肚子一下,其申辩称不认识邹××,其他的巡逻队员也持橡胶棒、木棍朝其身上猛打,然后用手铐铐住其双手将其拉到一家超市门口,被警告不要逃跑,否则将其打得像那名男子那样走不了。邹××已不能走路,巡逻队员就将他抬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拉至超市门口。突然,一名队员跳起来,持棍朝邹××后背猛敲下去,邹身体抽搐了一下,接着另一名队员用脚从桌子底下踢了邹腹部一脚致后仰倒地一动不动。巡逻队员逼其承认偷东西并交代同伙,其被迫承认有偷东西及同意带路去抓“同伙”,到尚忠社抓老乡杨××,到县后抓袁××。巡逻队员给其三人做笔录,逼其等人承认偷东西。上午10时许,派出所的民警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丙、陈某壬持橡胶棍殴打其,黄某乙、吴某丁持木棍殴打其,陈某己用脚踢其下巴,陈某辛持橡胶棍殴打其腰部,被告人陈某壬在永昌隆超市门口踢打被害人邹××的腹部,致被害人邹××倒地。其中陈某丙、黄某乙打得最凶。

2、被害人杨××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1日凌晨,其在尚忠社X号X室暂住处睡觉时,围里社的七八名治安巡逻队员将其双手反绑后推入一辆面包车内。途中,他们又到县后抓了一名叫袁××的男子上车载至围里治安执勤点并排跪在地板上,称有人指认其偷电动自行车,让其老实交代。其申辩没有偷窃,治安巡逻队员即持木棍、警棍或徒手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承认有偷窃行为。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戊、吴某丁、黄某某、陈某辛、陈某庚对其进行殴打。

3、被害人袁××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11日5时许,其在县后的暂住处睡觉时,有十余名穿蓝色制服的男子进门将其双手反绑推进一辆面包车载至围里社治安执勤点,这些男子说其与杨××盗窃电动自行车,其对此予以否认,他们遂持木棍、警棍打其后背、踢其前胸。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陈某丙、陈某辛对其进行殴打。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4时许,有七八个联防队员和房屋管理员刘××敲门查暂住证,其中一人问其是否有个手残疾的老乡,其称有。过了一会,刘××告知邹××偷东西被人抓了。其到永昌隆超市门前看见邹××侧着身子躺在超市前地板上,邹××对其说站不起来,其便将邹××背回暂住处放在床上,盖上被子。11时许,李大福打电话告知邹××死亡的消息,其闻讯后即赶回住处,随即报警。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4时许,有七八个穿蓝色制服的联防队员到管理室,让其带路到X室查暂住证。后其看见邹××侧躺在建设银行柜员机前的空地上,联防队员说邹××偷东西被抓,其让李××背邹××上楼。12时许,其外出回来后,听说邹××死亡。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7时30分,其接到表哥杨××的电话,称围里社治安人员以他偷东西为由,将他抓起来,并让其带钱去围里社担保。其赶至围里社警务室,看见老乡朱××坐在外面,胳膊处乌青、脚趾处流血,其质问他为何偷东西,朱××称没有偷,是“小偷”指认他偷东西,他被打得受不了才捏造供出杨××及袁××。其走进警务室,看见杨××坐在地板上,脸色苍白,腿上的伤口一直流血。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7日,其小舅子邹××与其一起来厦打工,案发前在围里社一家包带厂上班。邹××小时候右手被火烧伤落下残疾。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其老乡李××打电话称邹××被围里社治安巡逻队员打了。11时许,其从翔安马巷赶至暂住处,看见邹××趴在床沿边,身体僵硬,已经死亡了,遂报警。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3时许,其在坂尚执勤点接到陈某某电话称抓到一个小偷,其赶至县后篮球场,看见七八个围里社的治安队员和一名“小偷”,“小偷”指着一幢楼说要找的人住在401或X室。队员们就将一名男青年带下楼。其等人到楼下时听说那名“小偷”想逃跑被抓回来了。其听到“小偷”的哀叫声,应该是队员在殴打他,“小偷”被人架出来时精神很差,队员让他辨认被押下楼的人是否同伙,他连头都没有抬就说是。被押下楼的人见状直喊冤,说不认识那名“小偷”。陈某某让其帮忙将“小偷”载到围里社永昌隆超市,其将车开到永昌隆超市后就离开了。

9、证人陈×结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听说队员巡逻的时候打死一个小偷。平时巡逻队员都配备一个钢盔、一根塑料棍,晚上巡逻队员还会携带锄头柄,这些工具队员各自管理。

10、证人张××、陈×忠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3时许,其等人接到执勤点的电话称抓到一名小偷就赶回执勤点,看见邹××跪在地上写字,之后,陈某某带着巡逻队员们手持锄头柄、警棍、押着邹××到县后抓“同伙”。其与黄某乙等四五名治安巡逻队员上楼抓“同伙”,期间,听到有人喊小偷逃跑。其等人下楼看见队员押着邹××从一条小巷子里出来,邹××已经不能走路,是被队员搀扶着。队员们让邹××与朱××互相指认,邹××指认了朱××,但朱××却称不认识邹××,于是队员们就以朱××不老实为由殴打他。之后,陈××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黄某乙及邹××、其等人押着朱××来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后又到尚忠社和县后各抓了一个“小偷同伙”带回执勤点。证人张××还证实,在执勤点开会期间,陈某某用闽南话对队员们说“一句不知、万事没事”,其这时才知道小偷死了。

11、证人张×财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2时许,吴某癸和二名陌生的外地男子带了一个手有残疾的“小偷”邹××到执勤点。吴某癸称邹××想盗窃电动车,手持警棍吓唬他让他老实交代盗窃经过,黄某乙持警棍殴打邹××的背部一下。陈某某过来后,遂带着队员们到县后抓邹××交代的“盗窃同伙”。期间,听见有人喊“小偷逃跑了”,队员追上殴打,“同伙”即朱××也被抓到楼下来。后邹××、朱××被带至永昌隆超市。其等人前往尚忠社和县后各抓了一个“小偷同伙”回到执勤点,邹××因被打得厉害走不动就留在超市门口。开会期间,陈某某交代不要说出抓到邹××的事情。

1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到执勤点时陈某某等人已前往县后查“小偷”,其持锄头柄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其站在走廊通道以防他人逃跑,期间,其听见楼下队员喊有人逃跑,后那个逃跑的“小偷”被载到围里社,其随后到永昌隆超市后面的几幢房子里再查找“同伙”。在永昌隆超市附近,队员们都上车一起前往尚忠和县后分别抓了一个人回执勤点。在执勤点开会时,陈某某交代其不要说出抓到那个被打死的小偷的事情。到了禾山派出所做笔录前,陈某某又再次对其等人交代了一番。

13、证人张×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1时许,二名外地年轻人以被害人邹××偷东西为由将他送到围里执勤点,队员动手打了邹××,让他老实交代,具体谁打其没有看清楚。邹××承认伙同他人偷了二辆自行车和网吧外面的广告箱。之后,其与黄某某留在执勤点,其他治安巡逻队员押着邹××出去了。5时许,队员们带了三个人回来。

1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3时许,有人打其电话让其开门,五六名男子上楼查X室,其见他们查房就走到一楼外面,看见楼左侧的十字路口处一名男子持棍殴打一名趴在地上的男子,边打边问人住哪里,被打的人没有回答。其没有注意X室的住户(即被害人朱××)被他们这群人带走,是当晚才听说此事的。

1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湖里区县后X号的路灯是开的。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邹××的死亡现场即其暂住处湖里区X村围里社X号X室的情况,被害人邹××被殴打的湖里区X村围里社永昌隆超市门前及湖里区县后X号等情况。

17、示意图,证实被害人邹××被带到县后之后逃跑的路线。

18、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到湖里区X村围里社治安执勤点提取木棍7根,向治安巡逻队员陈某忠提取橡胶警棍5根。

19、厦门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1)被害人邹××的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及肢体见多处皮下出血伴擦伤,其中部分皮下出血及擦伤呈不规则片状,其形态特点符合徒手打击或与平面物体(如地面)撞击形成;部分皮下出血呈中空带状,为棍棒类钝性物体打击所致。(2)上述诸损伤中,背部至臀部皮下出血呈融合性片状,其间中空带状皮下出血较为集中,可分辨出即有23处,该损伤为棍棒类物体反复打击所致。(3)尸体解剖见背部、臀部损伤致皮下组织,肌肉弥漫性出血,组织明显水肿。组织病理学检验见背部皮肤和皮下脂肪组织内大片状出血,并有较多游离脂肪滴;肺、肾、脑、心、肝、脾等多脏器血管脂肪栓塞,其中尤以肺脏脂肪栓塞分布广泛,程度严重;据此可确认其死因系躯干部及肢体遭受钝性外力打击,造成弥漫性肺脂肪栓塞,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结论:邹××系躯干部及肢体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肺脂肪栓塞死亡。

20、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08)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袁××被打致躯干和四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约占体表总面积的15%等,结论袁××所受损伤为轻伤。

21、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08)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被打致躯干和四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约占体表总面积的19%等,结论杨××所受损伤为轻伤。

2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08)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3、被害人朱××、邹××书写的字条,印证被害人朱××、邹××被迫书写盗窃经过的事实。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庚、陈某壬、吴某丁、陈某辛辨认,确认县后X号旁系案发当日被害人邹××逃跑后被抓住并遭殴打的地点,围里社永昌隆超市门前系被害人邹××被其等人殴打后扔下的地点。经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壬、陈某辛、陈某庚、吴某丁辨认,确认县后X号系其等人抓朱××的地点。经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戊、吴某丁辨认,确认县后X号系其等人抓袁××的地点。经被告人陈某辛、陈某庚、吴某丁、陈某戊辨认,确认尚忠社X号系其等人抓杨××的地点。

25、“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2008年4月11日11时22分,群众用手机x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老乡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被人殴打致死,禾山派出所遂出警及本案的立破案情况。

26、厦门市湖里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到案情况及补充说明,证实2008年4月11日11时30分,禾山派出所向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报称在湖里区围里社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经过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后,刑侦大队发现围里社当天值班的治安巡逻队员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赶至围里社执勤点。刑侦大队要求护村队队长陈某结以开会为由,通知当日参与巡逻执勤的治安巡逻队员到执勤点集中。除吴某癸未能通知到外,其他队员均到达执勤点,公安人员遂将陈某丙、黄某乙、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黄某某、郭某某、陈某庚、吴某丁等人带至禾山派出所调查。此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陈某己、吴某癸涉嫌本案故意伤害、陈某某涉嫌妨害作证,遂于同年6月4日,传唤上述三被告人到湖里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27、厦门市湖里公安分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案发当日,禾山派出所接到围里执勤点电话称抓到三个小偷,遂出警将朱××、杨××、袁××带至派出所,察看该三人体征时,民警发现他们身上均有受伤。经询问在场治安巡逻队员,得知未发现失主,也没有缴获到赃物。

28、和解协议书、收条、湖里区围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涉案被告人的家属及围里社区居民共同筹款对被害人邹××家属及被害人朱××、袁××、杨××进行赔偿,其中,赔偿被害人袁××8000元、被害人朱××7000元、被害人杨××2000元,与被害人邹××的父母邹×明、陈×秀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邹×明、陈×秀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8年4月11日3时许,其与陈某戊、黄某某在执勤点泡茶时,听说有几个外地人抓到小偷交给吴某癸。之后,其听队员说要去县后抓人,就带上手电筒和橡胶警棍一起前往。其到县后与队员上了出租房查找小偷同伙,队员抓到人后将人带下楼,其因为手电筒的头掉了就在出租房门口寻找。期间听说第一个小偷差点跑掉了。之后,其跟着队员到尚忠社抓人,队员抓到第二个人后,其又返回县后找丢掉的手电筒头,未果后就返回执勤点。不久,队员们抓了三个人回到执勤点。P208

3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2008年4月11日3时许,其被告知抓到小偷赶回执勤点,看见“小偷”邹××嘴角流血,蹲着写盗窃经过,其过去踹了他臀部一脚,听队员说邹××是吴某癸抓来的。后有人说要去抓另几个“小偷”,除了黄某某、张庆成留守执勤点外,其与陈某某、郭某某、陈某壬、陈某己、吴××、张×财、陈×成、黄某乙、陈×忠、张××、吴某癸、陈某辛、陈某庚、陈某戊、吴某丁等人手持锄头柄,其中吴某癸、黄某乙还持橡胶棍,带着邹××去县后抓同伙。途中,其将锄头柄交给陈某庚。到了县后一出租房,其与黄某乙、吴某丁、陈某庚、张某某、陈某忠、张××、吴××、陈某某、陈某戊、吴某癸等人上楼抓“小偷同伙”,陈某壬在楼下看守邹××。抓到“小偷同伙”(即被害人朱××)时,楼下有人说邹××跑了,其赶紧下楼追出去。其赶到时,看见邹××侧倒在地,黄某乙、陈某辛、陈某庚持锄头柄殴打邹××,其上前抓住邹××的双脚将他拖出来,从吴某癸那拿来橡胶棍往邹××背部、臀部、腿部各击打一下,黄某乙又持锄头柄打邹××背部等部位,邹××走了几步后倒地,吴某丁、陈某己、陈某壬、陈某辛、陈某庚、陈某戊、吴某癸、郭某某也持锄头柄乱打邹××。这时,其他治安巡逻队员抓了朱××下来,其走过去盘问,这个人称不认识邹××,其很生气便持橡胶棍击打、用脚踢打他的大腿及背部,陈某辛、陈某庚、吴某丁、黄某乙也用锄头柄殴打这个人,他被迫承认认识邹××。后陈某某、黄某乙用摩托车载邹××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因邹××不下车,其踹了他一下。其他治安巡逻队员也来了,黄某乙、吴某癸、陈某辛、陈某庚、吴某丁、陈某壬持锄头柄乱打邹××,被害人邹××坐着时,陈某壬持锄头柄殴打及踢打邹××。被害人朱××说尚忠社还有同伙,其看见陈某庚用脚踹邹××和朱××,其持橡胶棍击袁××二三下,又持橡胶棍击打杨××左臂二三下。黄某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也持锄头柄殴打这两个被害人。在县后队员殴打朱××时,陈某某说不要再打了。黄某乙、吴某癸打得比较凶。案发当天下午其被通知到执勤点开会,这时才知道邹××死了,陈某某交代大家不要说出抓到邹××的事情,只说抓到后面的三个人。到派出所后,陈某某又向全体治安巡逻队员重复交代了一遍。

32、被告人陈某庚供述,案发当日3时许,其到执勤点看见被害人邹××双手被反绑跪在地上,嘴角流血,有人用警棍打他后背、用脚踢他臀部,其用警棍朝他后背打了一下,发现被害人左手烧伤,觉得他挺可怜就没有再打。后让邹××带路到县后抓同伙。其遂带上一把锄头柄,在邹××的带路下与陈某某、郭某某、陈某己、陈某丙、陈某壬、吴××、张×财、陈×成、黄某乙、陈×忠、张××、吴某癸、陈某辛、吴某丁、陈某戊来到县后一栋民宅三楼。其与张某某守住大门,其他队员上楼查找。邹××逃跑被追上时,陈某丙、黄某乙、陈某己、郭某某等八九人持锄头柄乱打,其看了一会儿就回到那幢民宅守着大门。其与吴某丁等四五人将抓到的第二个人(即被害人朱××)交给邹××辨认,邹××确认朱××是同伙。后邹××被带到永昌隆超市门口趴在地上已不能说话。吴某丁等四五名队员殴打朱××逼问同伙,其持锄头柄打了他后背二三下。朱××交代在尚忠社有“同伙”,于是先后抓到了杨××和袁××,盘问期间,其持橡胶警棍分别殴打在执勤点内的较瘦的那人的腿部和较胖的那人的背部二三下,黄某某也持警棍殴打这二人的腿部,吴某丁持橡胶棍殴打这二人的手部。下午,吴某丁到其家中通知其到执勤点,并告知其等人邹××死亡的消息。

33、被告人吴某丁供述,案发当日1时许,陈某辛打电话称吴某癸抓了一个小偷到执勤点,让其快点过去。其与陈某庚赶到执勤点时,看见邹××蹲在地上写盗窃情况,黄某乙、陈某庚徒手殴打邹××背部及臀部,其走出执勤室后听见邹××的嚎叫,应该是有人打他。邹××交代在永昌隆超市附近有同伙,村干部陈某某让大家带上锄头柄去抓“同伙”。在邹××的带路下,其等人来到县后,陈某某打电话叫陈某远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吴某癸、陈某壬、陈某辛看守邹××,陈某某带着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站在楼下,其与吴某某、张合发、陈某己、黄某乙上楼找人,邹××在楼下伺机逃跑,其等人立即下楼追赶,追到时,其看见陈某丙手持锄头柄猛打趴在地上的邹××的背部、腿部,其他人都劝他不要这么打,黄某乙、吴某癸扶着邹××往外走,走到村主任岳父家附近时,邹××突然趴在地上,大家认为他在装死,陈某丙持锄头柄猛敲邹××背部、脚部,黄某乙用脚踢邹××腹部,接着,很多队员都来了,有打的,有拉的,场面很混乱。后来,陈某丙抓住邹××的衣领,将他拖到陈某良岳父房子的墙角边。这时,队员有人说三楼还有一个姓朱某小偷,其与陈某庚、黄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辛等人冲上三楼将朱××押至楼下。在楼下,陈某丙拉着朱××让邹××辨认,经邹××确认后,陈某丙、黄某乙就持锄头柄敲打朱××的背部、腿部,陈某辛、陈某己、张×财、陈某壬、张××、陈某戊、吴××也持锄头柄殴打朱××背部、大腿,其也要动手时,陈某某朝其胸前推了一下。后黄某乙拉着邹××坐上陈某远的摩托车,陈某某也坐上摩托车前往永昌隆超市,其他人押着朱××跟在后面走。到了永昌隆超市门口,其看见邹××趴在地上,陈某丙、陈某辛持木棍敲打朱××的脚指头。其与黄某乙、陈某庚、陈某戊等人上楼查找同伙。管理人员说邹××人傻傻的,为他求情。陈某某和郭某某说把邹××放了,让朱××带去抓“同伙”。队员们先后在尚忠社、县后各抓了一个“同伙”回到执勤点。在执勤点,队员们开始殴打第三个、第四个被抓的人,逼问是否有同伙,其也用脚踢了身穿格子衬衫的袁××二脚,陈某丙、黄某乙、陈某庚、郭某某、陈某辛殴打杨××,陈某丙、陈某壬、陈某己、陈某庚、黄某乙、陈某辛殴打袁××,有的持警棍,有的用脚。当天中午12时许,陈某结打电话叫其到执勤点开会。

34、被告人陈某辛供述,案发当日2时许,其回执勤点持塑胶警棍朝邹××背部打了五六下,陈某丙也持锄头柄朝他背部击打数下,陈某己、陈某戊、黄某乙也参与殴打,陈某庚、吴某丁后来赶到执勤点也持警棍殴打邹××背部,邹××被打后承认偷东西及“同伙”住在县后。陈某某赶到执勤点后就带领众人手持锄头柄前往县后抓“同伙”。其与郭某某、陈×忠、张×福在楼下守住。一会儿,听见有人喊人跑了,看见陈某丙、黄某乙、吴某癸、吴某丁、陈某庚、陈某壬、陈某戊等人持锄头柄殴打趴在地上的邹××,其中吴某丁、陈某庚持锄头柄打了几下就退到一旁,陈某庚还有用脚踢邹××的大腿,其见状上前持锄头柄殴打了邹××臀部、腿部五六下,旁边的队员也上前持锄头柄殴打邹××,但具体是谁其没有看清。陈某丙、黄某乙打得比较凶。抓到朱××后其过去踢了背部、臀部、腿部数下,陈某丙、黄某乙持锄头柄殴打朱××。朱××说不认识邹××。后邹××被带至永昌隆超市门口倒在地上。后来还抓来了第三、四个“同伙”,陈某丙、黄某乙持锄头柄狠打这二人,陈某庚、吴某丁用警棍殴打他们,其持警棍打了杨××几下,用脚踢了袁××臀部后就出去,其他人也有殴打。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时,陈某某对其等人说只能说抓到三个人,其他的事情要称不知道。

35、被告人陈某戊供述,案发当日3时许,其到执勤点上班时看见队员在审问“小偷”邹××。几分钟后,邹××带其与陈某丙、郭某某、陈某己、陈某壬、黄某乙、吴某癸、陈某辛、吴某丁、陈某某、陈某庚等十几人前往县后抓“同伙”朱××。除陈某某外,队员们都带着锄头柄,黄某乙还带一把电警棍。其与陈某成、郭某某等五六人上楼查找到朱××,在其等人押朱××下楼后就听说邹××因逃跑被狠狠殴打了一顿。队员们质问朱××是否是同伙,因邹××指认朱××是他同伙,而朱××予以否认,陈某丙、黄某乙就持锄头柄殴打朱××的臀部,朱××遂承认是“盗窃同伙”。陈某某、黄某乙、陈某丙押着邹××乘坐坂尚社、陈某远的摩托车前往永昌隆超市门口,其他人押着朱××来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到了超市门口,黄某乙持锄头柄砸打朱××的脚。邹××说旁边一栋民宅住着同伙,其与郭某某等四五人上楼查找同伙,期间,在楼下的队员们继续殴打邹××、朱××。下楼后,其看见邹××脸朝下趴在地上,已经不能说话了,其等人将邹××留在那交给管理员。朱××说同伙住在尚忠社,陈某丙、黄某乙用锄头柄砸打朱××的腿和脚掌,4时许,陈某壬驾驶面包车载十几个治安巡逻队员带着朱××到尚忠抓了杨××,其打了杨××一巴掌,后在朱××的带路下来到县后,其与郭某某上楼抓了袁××,之后其等人将三个小偷带回执勤点。

36、被告人陈某壬供述,案发当日零时许,吴某癸和二名群众将一名手有残疾的“小偷”邹××带到执勤点,邹××坐在地上写盗窃经过。3时许,其与护村队队员们持锄头柄及警棍到县后抓邹××的“同伙”,其未持械,只拿了一瓶矿泉水。其用膝盖顶撞了邹××的臀部,邹××以要解手为由寻机逃跑,其第一个抓住用脚踢了他腿部一下,陈某丙持黑色橡胶警棍猛击他背部、腿部,将他打趴在地,黄某乙、吴某丁也手持器械殴打他,陈某庚上前踢打邹××,其见状到路口抽烟。陈某某打电话让陈××帮忙将邹××载到永昌隆超市门口。第二个同伙(即被害人朱××)也被其等人押着走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其等人在朱××的带领下先后到尚忠社和县后抓了第三、第四个“同伙”回执勤点。其没有进入执勤点,直接驾车送学生去上学。

37、被告人吴某癸供述,案发当日1时30分左右,其回家途中郭某某用小灵通x打其手机x称在闽兴隆超市路口抓到小偷,让其过去一下。其闻讯赶至现场,二名男子称邹××等四人在阳光超市偷他们的电动车,跑了三个,只抓到邹××一个。其看到邹××嘴角有血,就与那二名男子将邹××带至执勤点。邹××承认前几天在殿前偷了二辆自行车,其让他写经过及交代盗窃的同伙,并给陈某某打电话报告情况。邹××交代同伙住在县后,陈某某来了后,其等人就带着邹××去县后抓“同伙”。在县后一幢民房,其与陈某某、黄某乙上楼将“小偷同伙”(即被害人朱××)带下楼,之后其等人带邹××、朱××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其跟着队员坐面包车先后到尚忠社和县后的出租房抓了二个人。回到执勤点后,其等人简单问了这三人的盗窃情况,后其就打电话告知民警徐××抓了三个小偷,民警让其报告禾山派出所,禾山派出所遂出警将这三个人抓走了。

38、被告人陈某己供述,案发当日3时许,其赶到执勤点看见邹××在写盗窃经过,吴某癸手持一根橡胶棍站在旁边审问。其与其他队员持锄头柄押着邹××一起前往县后抓小偷同伙。听到有人喊“小偷跑了”,其与在楼上的队员们即冲下楼去追,看见陈某辛、吴某丁、陈某丙手持木棍、吴某癸手持橡胶棍殴打邹××,旁边还围着不少队员,其上前看了一下就回到了楼上抓同伙朱××,下楼后看见邹××坐在地上,陈某丙、吴某丁、陈某辛、吴某癸等人围着打邹××,其对吴某癸说不要打了,吴某癸叫其走开。之后,其等人带着朱××走向永昌隆超市,邹××由一部三轮摩托车载至超市门口。听说还有“同伙”住在超市楼上,其与其他人上楼查找,其感到人很累偷偷溜回执勤点睡觉。天快亮的时候看见抓了三个小偷。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其过去补充材料,其就到公安机关。

3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案发当日2时许,其回执勤点途中遇见吴某癸与二名外地男子押着一名“小偷”(即被害人邹××),于是便与他们一起来到执勤点。当天值班的治安巡逻队员开始审问邹××,场面很乱,其有对队员讲不要打人。吴某癸通知陈某某抓到小偷的事情,二十分钟后,陈某某赶到执勤点。之后,其等人持锄头柄、警棍押着邹××前往县后一栋民宅抓同伙。其负责看守一楼的铁门,防止“小偷的同伙”逃跑。期间,邹××逃跑被抓了回来。陈××骑摩托车载邹××到永昌隆超市,其等人押着抓到的第二个小偷朱××也来到超市门口。其等人后到超市后面的房子寻找“小偷同伙”但未果。其等人将朱××押上陈某壬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尚忠社抓到“小偷同伙”杨××,后又到县后抓了袁××,一起带回围里执勤点。

4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案发当日2时许,郭某某与队员吴某癸及两个外地人带了邹××回执勤点,这两个外地人称邹××爬窗户被他们发现了。吴某癸就审问这个男子,黄某乙、陈某辛、陈某庚用橡胶棒殴打了邹××背部,陈某己和陈某丙用拳头殴打邹××的背部,吴某癸在一旁充当好人帮着挡人不让打。邹××交代“同伙”住在县后。吴某癸立即向陈某某电话汇报。陈某某遂赶至执勤点,组织队员带着警棍、锄头柄押着邹××去县后抓“同伙”,其与张庆城留守执勤点。4时许,他们抓了另三个人回来。,其中的二人被带到执勤室问话,朱××被绑在外面。其打了杨××二三个耳光、用警棍打了他背部三四下,其还殴打了另一个在执勤点的“小偷同伙”,黄某乙持棍殴打杨××臀部、腿部,陈某丙、黄某乙、陈某戊、吴某丁、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或用橡胶棒或用脚踢打杨××和袁××。这二名男子喊冤枉没有偷东西。当日中午,队长陈某结让其到执勤点开会,其从张某某处得知邹××死亡的消息。在派出所会议室,陈某某向所有队员提议说只向警察说抓到三个人,不要说最早抓到的邹××的事情。

4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护村队是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村里治安巡逻,工资由村里财政发放。案发当日凌晨,吴某癸打电话告知抓到“小偷”邹××。3时许,其赶至执勤点看见邹××嘴角流血,旁边围了很多队员,队员们持锄头柄、塑胶警棍等准备去县后抓“小偷同伙”,其怕他们与人冲突就跟去了。在抓“小偷同伙”朱××期间,邹××逃跑,被队员追回可能被打,因为邹××被抓回来时已经站不稳了。其让陈某远骑摩托车带邹××到永昌隆超市门口,后让管理员叫来邹××的亲属把邹带回去。队员们带着朱××又分别抓了二个同伙回到执勤点。其返回执勤点时让吴某癸打电话通知民警带三个人小偷到派出所。中午过后,民警通知巡逻队员们到派出所,在二楼会议室,那三个男子辨认了打他们的人,傍晚时分,其等人听说邹××死了,知道问题的严重性,为让打人的人逃避追究责任,其就让大家不要承认抓到邹××,他们听后也同意了。之前,其在执勤点对全体队员说过不要对民警交代抓了邹××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黄某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陈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吴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九、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三、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棍7根、橡胶警棍5根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丙只是受纠集击打被害人邹××背部等非要害部分,主观恶性小,且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丁上诉理由: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戊没有参与追赶、殴打被害人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己上诉理由: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吴某癸、黄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凌晨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殴打被害人邹××、杨××、袁××、朱某文,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事后指使、劝说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经查,证人张某某证言与上诉人吴某丁、原审被告人陈某辛、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乙在执勤点殴打被害人邹××。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辛、陈某壬、陈某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黄某乙在县后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邹××。故认定黄某乙殴打被害人邹××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戊没有参与追赶、殴打被害人邹××。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辛关于陈某戊在县后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己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辛、黄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己在执勤点殴打被害人邹××。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己在县后殴打被害人邹××。故认定陈某己殴打被害人邹××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己上诉称,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系在掌握陈某己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陈某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陈某己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陈某己不构成自首。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邹××。经查,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关于郭某某在县后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邹××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吴某癸因怀疑被害人邹××有盗窃行为,在查问“盗窃事实”及“盗窃同伙”期间,竟共同持械或徒手殴打被害人邹××,致被害人邹××死亡,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陈某辛、黄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杨××、袁××系被害人邹××的“盗窃同伙”,在查问“盗窃事实”期间,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庚、陈某辛、黄某某竟共同持械或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袁××,陈某戊参与殴打被害人杨××,致被害人杨××、袁××轻伤,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指使、劝说证人张合发、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妨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在共同故意伤害中,黄某乙、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陈某戊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致一人死亡;黄某某致二人轻伤。黄某乙行为积极,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丙、陈某庚、吴某丁、陈某辛、陈某戊、陈某壬、吴某癸、陈某己、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黄某某、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吴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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