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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重庆正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4。

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2。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段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胥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199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自1998年7月8日至1999年7月8日。3、利率为月息6.3525‰。且双方就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X路X—X号东楼第三层和东楼第七层共计3399.22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即依约向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534%。展期到期后,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依然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双方协商,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办理了续贷申请。续贷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1999年7月21日起拖欠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法院认为,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之民事行为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全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至付清时止的尚欠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止尚欠利息(略).24元人民币)。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渝中区X路X—X号东楼第三层2102.57平方米和东楼第七层1296.65平方米共计3399.2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某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98—0026借款合同;2、98—0026房地产抵押合同;3、(1)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2)98—0026贷款凭证;4、98—0026—1借款展期协议;5、(1)J00—086最高额抵押合同,(2)J00—086综合授信协议,(3)渝房2000抵押第0201《抵押合同》,J00—(略)借款合同,(4)J00—(略)贷款凭证,6、催收函。

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但辩称,贷款是上级公司要求被告借的,借款之后,就直接给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了,所以被告并没有使用这笔贷款。但贷款的主体是重庆饭店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由于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和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98—002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自1998年7月8日至1999年7月8日,利率为月息6.3525‰。就该笔贷款双方还签订了98—0026《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东楼第三层2102.57平方米和东楼第七层1296.65平方米,共计3399.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渝特房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号为渝房98抵X号,渝房2000抵押第X号)房产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即依约于1998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

1999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即自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7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6.534%。

展期到期后的2000年10月8日,由于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依然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双方协商,根据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续贷申请,双方又重新签订了J00—086《综合授信协议》、J00—086《最高额抵押合同》、(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J00—(略)号《借款合同》,将该笔贷款续贷,期限自2000年12月15日至2001年12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6.435%。但是,续贷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03年5月20日止,尚欠利息2,786,19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其到期还款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对尚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止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786,198.24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清偿其在本案诉讼认可的债务。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对该抵押物及该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0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2,786,198.2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如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路X—X号东楼第三层2102.57平方米和东楼第七层1296.65平方米,共计3399.22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渝特房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渝房98抵押第X号,渝房2000抵押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某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预交,被告重庆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本院预收的受理费某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与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某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后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理华

审判员宋勇

审判员胥庆

二零零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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