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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马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56岁。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健康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中午,孟村村委会全体成员到孟村X组召开群众大会,选举白前组组长。在选举过程中,被告和支书吵嘴,原告说了一句“有啥选完组长再说呗”,被告就用凳子将原告致伤,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979.11元,交通费50元,损失误工费433.07元,护理费1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9.6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是在选组长前,其认为选举办法不公、不合民意,为此才与村支书理论,原告为了讨好村干部,在其弟等人的怂恿下,就在一边对我破口大骂,并拿凳子打我,我也用凳子去防卫,经村民拉扯劝解,我们谁也没有打到谁。我被拘留是村支书范××自认为丢面子小题大作,打110让民警对我进行处理。同时原告主张健康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我与原告并没有发生打架行为,原告是在别人的指使下才到中医院住院,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某某的伤情是否是被告所造成;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据、计算标准。

针对焦点一,原告请求出示其申请调取的城关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关证据:1.对被告马某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对被告马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4.对原告康某某的询问笔录;5.对被告马某甲的询问笔录;6.派出所对范××的调查笔录;7.派出所对牛××的询问笔录;8.派出所对范××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8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因村干部才发生的矛盾,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全是对村干部进行询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嵩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嵩县中医院的出院证。3.嵩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4.嵩县中医院CT检查费。5.嵩县黄某医院X光检查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13日晚上住院,16日上午9点其去时,原告已出院,实际住院是两天。对证据5有异议,在黄某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是在嵩县中医院住院。对证据2有异议,出院医嘱说出院后休息7天,不合情理。医院诊断证明说原告是左肩部受伤,但原告说是右肩部受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如下:焦点一中原告提交证据1-8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据5中,被告马某甲也承认自己用凳子朝原告的肩膀上打了一下,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焦点二中证据3、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系医疗机构做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出院医嘱说休息一周,被告认为不合情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亦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必要,故不予采信。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医嘱休息一周不作为认定依据,对证据2除此之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在嵩县中医院住院,应在中医院进行有关治疗,但却到黄某医院拍片子,且原告未提供医生外出拍片医嘱,因此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3日下午二点钟左右,因嵩县X村X组长之事,被告在发牢骚,原告接了几句话,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打伤。被告当天被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原告当天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669.11元,CT检查费220元。2010年6月30日,经嵩县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马某甲因已受行政拘留处罚,不愿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因选组长之事被告发表意见时,原告接了几句话,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且没有不当或过激言语,被告用凳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11元、误工费4天×37.35元(2009年农林牧职工日平均工资)=149.4元、护理费4天×37.35元(2009年农林牧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5元=14元、共计1201.91元。被告以未殴打原告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并无按规定提供票据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1.91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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