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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书记员彭玉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宁某到祁东县广播电视局办公楼二楼上厕所,途经颜桂云的办公室房门时,发现室内办公桌上有一个公文包,欲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宁某上厕所返回时,趁无人之机,窜入该室,将公文包内的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盗走。尔后,被告人宁某到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洪城分理处根据存折上所记载的密码分两次共取走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供述自已盗窃他人存折的具体时间、地点,取款次数、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失主颜桂荣的陈述,陈述他的存折被盗的具体地点、时间,被盗存折的户名、密码、开户银行名称,被取走现金金额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宁某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

4、提出物证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宁某的宿舍内,收缴失主颜桂荣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

5、相关照片、书证,证明监控录像里显示是被告人宁某持颜桂荣的存折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洪城分理处取款。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宁某退还赃款金额的扣押记录。

7、领条,证明失主颜桂荣在公安机关领回被盗存折一本和现金x元。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宁某的出生日期和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宁某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宁某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身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表,反而目无法纪,在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处理后,仍不思悔改。但在案发后,其亲属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宁某写出了书面悔过书,对其犯罪行为认识深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核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宁某已离异且有两个小孩正在校念书的特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审判员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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