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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德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1979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3日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祁东县X镇供销社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光头”、“日本佬”、“阿美”、“美老板”(均另案处理)等人平时在牌馆打牌而认识,相互纠合,有分有合进行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其老家祁东县X镇X村颜某庆家有一台保险柜,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量,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去偷保险柜里的钱。2007年11月5日晚,三被告人与“美老板”等五人窜至颜某庆家附近躲藏,次日上午8时许,趁颜某庆家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颜某庆家二楼撬开一保险柜,从中盗得现金1500余元,五人平分。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光头”、“日本佬”找到被告人付某某,问哪里能搞到(指盗窃)鞭炮引线,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到其老家附近的一引线厂去搞。经事先踩点,于2008年11月21日晚,三被告人与“光头”、“日本佬”、“阿美”六人租乘他人面的车,窜至被告人付某某老家附近,祁东县X镇贺峥期所经营的金山引线厂,翻墙进入厂区,被告人一伙用撬棍撬开仓库,盗得引线84捆,除30捆搬至厂区围墙外未运走,其余54捆分两次用面的车运送到祁阳县X镇高槐引线厂销赃给李某民(另案处理),得赃款8400元,六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引线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21日晚21时许,经特情举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次日上午,在祁阳县X镇高槐引线厂内将同案人李某民抓获。李某民归案后已退还给失主贺峥期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2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参与人员及销赃经过情况。

2、同案人李某民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一伙销赃引线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经过情况。

3、失主颜某庆的陈述,证实了他家中的保险柜里的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与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基本一致。

4、失主贺峥期的陈述,证实了其放在厂内仓库里的84捆引线被盗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罗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11月6日上午,他们发现颜某庆家被盗了,他们就去叫颜某庆自己回家看看,结果发现颜某庆家二楼的一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的现金被人盗走了。

6、辨认笔录,由被告人付某某指认出2起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是颜某庆家和贺峥期的三江引线厂。

7、现场图、照片,证实了2起盗窃作案的现场方位、地点及现场情况。

8、祁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第2起盗窃的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人员扣押了同案人李某民的退赃款x元,并已发还给失主贺峥期x元。

10、祁阳县人民法院(199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并于2003年3月5日被释放。

1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没有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均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又是下岗职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下余部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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