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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刑初字第 195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红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盘库时长出一部分电线,时任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和公司副经理位留卿(另案处理)商量后,通过业务单位驻马店乐山电缆电线厂的业务员付xx套取现金37万余元,杨某某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

2、2006年7月,时任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洛阳市正胜电力有限公司经理董xx将库存的一盘100米铜芯电缆线变卖后,将所得x元据为己有。

3、2009年1月,时任伊川县卓越电力物资供应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以春节拜访领导为由,从公司借取x元,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作案三次,贪污公款共计x元。案发后,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兑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第2起贪污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x元确有其事,但那是企业的小金库,除去正常开支x元,其买房子用去了x元,资金到位后就补上了,现金一直在其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放着。对指控的第3起承认是其用了,但最终钱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共有三次贪污,总数额为x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应认定杨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杨某某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可确认为有立功表现。4、杨某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其将涉嫌贪污的全部款额全部退回,对社会造成危害较小。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杨某某犯有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2月,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盘库时长出一部分电线,时任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和公司副经理位留卿(另案处理)商量后,通过业务单位驻马店乐山电缆电线厂的业务员付xx套取现金x余元,杨某某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

2、2006年7月,时任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洛阳市正胜电力有限公司经理董xx将库存的一盘100米铜芯电缆线变卖后,将所得x元据为己有。

3、2009年1月,时任伊川县卓越电力物资供应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某,以春节拜访领导为由,从公司借取x元,实际支出6000元,后会计王x按照杨某某的要求用公司小金库的款将x元还上,把杨某某在公司财务上的x元欠条抽回,并将欠条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侵吞公款x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作案三次,贪污公款共计x元。案发后,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其是从2005年8月份开始担任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1)2005年年底其接物资公司经理时对公司库存进行了盘底,长出来的一部分导线价值是x元左右。其让位留卿把长出来的导线卖了,线是乐山电缆厂的,其他一切手续都是位留卿办的。乐山电缆厂的付保林给其电线款共有x多元,其买房子用了x元,平时花了x元,给副经理位留卿分了x元,给公司出纳李x元,其他的用在公司开支了。

(2)2006年夏天,董xx帮其卖过公司的百十米电缆,一共卖了x元,董xx将电缆线卖了以后在办公室将钱交给其本人,这x元其没有上交到公司财务上,其平时和朋友一起玩、吃饭、喝酒日常开支把钱花了。

(3)2008年其向公司出纳处分三次借了x元,用于公务开支有6000元,其余x元都是其个人花了。

2、同案人位留卿供述,证实其任公司副经理于2005年9月负责对公司盘库时发现多出来一部分铝导线,其向公司经理杨某某进行了汇报,杨某某让其负责将盘库长出的电线卖掉变成现款,其与和公司有业务来往的驻马店市乐山电线电缆厂业务员付xx联系,让其开具了一张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发票),后公司给乐山电线电缆厂汇了款,汇了多少其不清楚,付xx给杨某某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在其调离公司后,杨某某给其分了x元。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入库单是会计卜xx伪造的,验收单是仓库保管刘xx伪造的,其是见到他们伪造的入库单、验收单才办理汇款的,当时是经理杨某某把其单独叫过去说的,位留卿、刘xx、卜xx也没和其提起过这事。其没分到过钱,其并不知道他们是在套取现金。

4、证人卜xx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货物是否入库是由保管负责验收的,其只是按入库单记帐登记,不直接验货。杨某某和位留卿没有对其交待过把长出的电线套取现金的事。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长出导线的事,其是2007年初才去的,杨某某没有给其3000元。

6、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位留卿找其说把这些线开张发票把钱套出来,位留卿拿着已办好的验收单、实物入库单让其开增值税发票,其给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他们公司把验收单和入库单给其后的第二天,其办了一张卡,把卡交到他们公司经理杨某某手中并告诉了卡的密码,其分三次共给卡上打了x元。其将卡交给杨某某后就没有取过这卡上的钱,取款凭条上付xx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应该是杨某某取的。

7、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夏天,其帮伊川县电力集团物资供应公司经理杨某某卖过大约100米左右的电缆线,其把电缆线卖给了一个收废破烂的,一共卖了x元,其把这x元送到了杨某某的办公室交给杨某某。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任物资公司出纳后,经理杨某某借过三次款,其中过年前一次x元,在这之前还有两次,一次5000元和一次x元。后有会计王x将款还上,其将杨某某的欠条交给王x。

9、证人王x的证言,称“2009年元月10日左右,我们公司经理杨某某在出纳李xx处借了4.5万元,我用小金库的钱还了出纳4.5万元,把杨某某打的欠条抽出来交给杨某某了”。

10、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伊川县电业局关于杨某某任职证明,以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备贪污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11、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明细单,证明银行卡2005年12月25日开户,三笔共存入x元,至2008年12月21日已取得只剩下93.70元。

12、取款凭条,证明杨某某用银行卡的取款情况。

13、卓越电力物资供应公司清理对象明细帐,证实向驻马店乐山电线电缆厂的汇款情况。

14、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付保林虚开的号码为x的发票,购货单位为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金额是x元。

15、验收单、实物入库凭单、结算单、转帐凭证,证明在将盘库长出的电线套取公款时所使用的手续单据。

16、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和改制后的卓越电力物资供应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人任职公司的性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其翻供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财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多次供述了其三起共计贪污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并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涉案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贪污犯罪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公款、私自处分公共财物收入不记账、个人借款用公款归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明确,客观上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利,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了贪污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被指控第一起贪污x元和第三起x元,该款一直在其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放着,那是公司的小金库,不属贪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公司的小金库现金由公司会计王丽保管,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办公室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性质及来源做了明确说明,是其个人工资、奖金及个人做生意投入的资金、分红款,被告人以存放个人物品的保险柜称作公司小金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以此否认贪污事实的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且部分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揭发他人犯罪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故其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其无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振亭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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