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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一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9月29日举行婚礼,1992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常某丹,现年18岁,X年X月X日生男孩常某龙,现年7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某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常某龙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已自择,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与被告之弟常某伙经营的“东方威尼斯足浴公司”各自所借的外债,由各自偿还,所得投资分红各得一半。

五、原、被告其他无争执。

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书良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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