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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X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住某长县X某XX,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毛X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某阳县X某XX,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原审被告人毛X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西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毛X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询问上诉人X某X,听取其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X某X某系X某的男朋友,分手后X某与被告人毛X某交往相处,被害人X某X某X某与毛X某交往不满,不断找X某,X某在与被告人毛X某从阎良搬回本市X某后,被害人X某X某过X某的手机号和QQ号找到X某,并与被告人毛X某进行了交谈,2009年5月11日X某X某老家。被告人毛X某当日向X某提出分手并收拾自己的物品,X某提出自己要去苏州去打工,被告人毛X某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便给X某X某电话,让X某X某X某送回家。次日,X某X某延安老家回本市住某X某租住某,毛X某当日下午再次到X某的租住某拿走自己剩下的物品,X某送走毛X某后,一人外出吃饭并饮酒,当晚22时未归。X某X某毛X某打电话询问时双方发生争执。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毛X某遂携带菜刀、铁链等来到西安市X某X某X某X某X某租住某,用铁链将X某X某绑并锁住,持菜刀砍伤X某X某面部及全身多处,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X某X某损伤为:1、全身多处刀砍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血气胸;4、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5、右髋关节开放性损伤;6、左侧腮腺完全断裂;7、左耳廓部分断裂;8、左侧面神经断裂;9、左侧挠神经断裂;10、左侧腋神经断裂。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X某X某院治疗33天,医疗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1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X某X某述、证人X某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毛X某供述、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交的住某、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住某、交通、鉴定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X某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X某X某生矛盾,预谋报复被害人,在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捆绑被害人,使被害人失去反抗后,用刀连续砍伤被害人多处,致被害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并致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X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X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某费,因被害人X某X某院治疗,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医疗费中,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及整容费,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毛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犯罪工具菜刀一把、铁链一条、铁锁二把,依法予以没收;3、被告人毛X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疗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90元、陪护费3300元、营养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1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

X某X某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毛X某处刑轻;2、原审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毛X某持械故意伤害上诉人X某X某给上诉人X某X某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X某于2009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报案称在本市X某其租住某房间里毛X某将X某X某刀砍伤,现X某X某医院救治。当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毛X某到小寨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X某X某X某X某X某X某间,房间内被褥扔在地上,房间地面有大量血迹。该X某X某间呈不规则梯形,正对房间门放置一张床,床的东边靠北墙放有一床头柜,床头柜上面有大量杂物。房间门为普通木质门,该门南侧地面有一红色塑料盆,里面有大量血迹,该盆南侧凹进屋内的外墙角放一高一低两个白色垃圾袋,这两个垃圾袋里侧紧靠西墙竖放一把向上标签为“新有利”牌不锈钢菜刀,菜刀总长30厘米,黑色胶质刀把长、宽分别为:12厘米、3厘米,刀刃长、宽分别为:18厘米、9厘米,刀刃两面均有血迹和毛发,据了解是受害人的血迹和毛发。捆绑受害人双手的铁链长150厘米,直径0.5厘米,并带有两把普通三环挂锁(一大、一小),大三环锁锁槽锁在铁链的一头,小三环锁是打开的,随锁带三把钥匙。现场提取血迹,大三环锁一把、小三环锁一把、铁链一条。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X某X某面部多处创口愈合瘢痕,容貌毁损,并左侧面部神经瘫痪;左肩关节、左腕关节运动功能显著受限,左上臂肌肉萎缩明显;头部、躯某、四肢等全身累计近三十余处创口愈合瘢痕。结论为X某X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应属六级。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菜刀上检见人血,且系X某X某留的概率为99.99%。

5、上诉人X某X某陈述证明:X某先是他的女朋友,后来X某认识了毛X某,他和毛X某因X某产生过矛盾。2009年5月12日晚,毛X某来到他和X某住某房间里取东西,走时X某送毛X某。从晚上7点到10点多还没有回来,他就和毛X某联系,毛X某说还在和X某吃饭。到11点多X某还没回来,他和毛X某联系未果,就去找了两个多小时。在一家游戏厅找到X某,X某酒喝的一塌糊涂,他就将X某带回住某。这时毛X某打来电话说要来看X某,他说X某睡了,不用过来。大约过了几分钟,毛X某来到房子,就开始骂他。期间,不知毛X某怎么将他的手脚用一根铁链子绑了起来,并持刀在他面前挥舞,指指点点的威胁他。怎么砍的他,他都不知道,直至到医院醒来,才发现自己受伤在医院里。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X某X某她以前谈的男朋友,毛X某是她现在谈的男朋友。吉祥村的房子是她和毛X某租的房,她和毛X某已谈好分手,毛X某搬到单位宿舍住,但毛X某的一些东西还放在她房间,案发当天晚上毛X某到她房间取东西后,她送毛X某时在外面吃了饭。毛X某走后她心情不好,就一人又去吃烤肉喝了四瓶啤酒,喝多了。她走到游戏厅时碰到正在找她的X某X。X某X某她扶到家她就躺在床上睡觉了。醒来后发现X某X某在地上,浑身是血,手脚被铁链锁着,毛X某用刀在砍X某X,她阻止毛家勇阻止不了,就赶快来到派出所报了警。并证明案发前,她和毛X某为摆脱X某X,来到西安打工。她和毛X某分手后准备到苏州打工,毛X某不让她去,给X某X某电话将X某X某到西安吉祥村,让X某X某着她,X某X某5月11日晚来到吉祥村。

7、原审被告人毛X某供述:2009年5月12日21时许,他和X某吃完晚饭就去上班了。23时许X某X某电话问他X某怎么还不回来,他说X某应该已回家了,不知道去哪儿了。后X某X某给他打电话问他为什么X某喝那么多酒,他说他们没有喝酒。在电话里他听到X某在哭,就让X某接电话,X某X某电话挂了。他给X某的父亲打电话说了情况。过了一会,X某X某把电话打过来骂他问为什么要给X某的父亲打电话。他给X某X某歉后X某X某他发火并挂了电话,他就忍无可忍,从单位出来买了菜刀、铁链及两把锁来到X某村租住某房间。X某X某门后,看到X某好像喝多了躺在床上。X某X某他并威胁他,他就说“你不要逼我,再逼我就砍死你”,X某X某“你有种就动手吧”,他就说“把你手捆起来交给X某,X某说让你死,我就杀了你”,X某X某“有本事你就把我砍死”,他就先将X某X某手捆了起来,再捆住某双腿并加了锁。当用毛巾塞X某X某时,X某X某他,他就在X某X某上踏了几脚,这时X某X某鼻血了,他看到血就兴奋了,用菜刀在X某X某部、身上砍了十几刀。X某看到这状况很害怕,拉着他不让再打了,但他控制不住某己。后他坐车到派出所。并供述当时他买刀、铁链是想吓唬一下X某X,准备用铁链打X某X,买锁是想锁在铁链上打人时有威力。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X某X某认确认毛X某系案发时持刀砍伤他的人;证人X某辨认确认毛X某系案发时将X某X某伤的人。

9、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菜刀一把、铁链一条、铁锁二把。经被告人毛X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X某指认本市X某X某X某X某是其砍伤被害人X某X某现场。

11、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某X某交的门诊、住某病历、医疗票据、住某、交通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X某因感情纠葛,为报复上诉人X某X,在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X某X某绑后,持刀连续砍切X某X,致X某X某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毛X某故意伤害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X某X某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X某X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毛X某处刑有轻的上诉理由,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要求,应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对其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判处被告人毛X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适当,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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