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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等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利,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慧、张利利,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石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杨某某和翟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张利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京朝、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受害人翟某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魏梁路由南向北行至48Km+700m处追尾撞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上,造成翟某强当场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汽车损失、评估费7119元,拖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共计x元的40%,计x、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拖拉机,但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无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7进30分左右,受害人翟某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魏梁路由南向北行至48Km+700m处追尾撞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上,造成翟某强当场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某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翟某甲和杨某某夫妇除翟某强外还有三个子女,长子翟某强、次子翟某强、女儿翟某娜。受害人翟某强与朱某某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火化证明。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村委证明一份。4、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5、拖车费1000元的证明。6、平等派出所证明一份。

二、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出院证。2、医疗费结算单一份。3、一日清单四张。4、定损票据及停车费票据。5、车辆定损结论书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要求x元,以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原告翟某乙应计算17年,每年为1522元(3044元/2),原告翟某甲应计算14年,原告杨某某应计算18年,每年各为761元(3044元/4),三原告生活费总计为x元。三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翟某强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定损费7119元,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要求的拖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各项共计x元。受害人翟某强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撞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路行驶,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30%即x.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分别由原告翟某甲、杨某某、翟某乙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审判员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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