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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钱某某、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钱某某、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乘坐董亭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x+500M处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杞县中医院、开封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某某、董亭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赵某某为实际车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4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96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某某、钱某某按责任划分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董亭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方x元医疗费,车辆是钱某某驾驶的,他与赵某某不属雇佣关系,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本来认识,他的司机有事,赵某某没有驾驶证,他让我开车的,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我开车也没收取任何报酬,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3时30分,钱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董亭亭(又名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韩某某相撞,造成董亭亭、韩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钱某某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董亭亭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亭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后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花去医疗费3984.6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花去检查费400元,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脖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脖前交叉韧带损伤,脑震荡。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韩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80.6元(12.2×23天),护理费280.6元(12.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天(10天×23天),营养费230(10元×23天)。豫x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该车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某。钱某某非赵某某雇佣司机,系在其免费搭乘时临时帮忙。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董亭亭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部分优先赔偿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xxx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出事故车辆豫x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钱某某系义务帮工,在该事故中与董亭亭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钱某某、赵某某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数额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股份开封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称已给付x元医疗费系用于他人看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384.6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0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万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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