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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杜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杜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得知杜振荣已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2010年3月8日,原告张某某要求追加郭某富、杜振荣的继承人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为本案被告,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温县X镇林召分理处,误将自己的x.78元人民币存入郭某富的邮政储蓄绿卡上。因郭某富已于2008年12月8日去世,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又无法达成协议。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答辩认为:原告所诉款额系被告的父亲郭某富留下的钱,不应当返还原告。据此,被告郭某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未答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讼争的款额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29日,户名郭某富,账号"卡号x,在温县林召邮政局卡现金存款x.78元,张某某在该存款凭单上签字。2、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2份,以此证明:1、上述款额中x.78元的来源。被告郭某甲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无异议,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与被告无关。被告郭某甲、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某甲当庭陈述:自己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单无异议,原告对郭某甲当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利息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某梅、郭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焦作市温县X镇林召分理处,误将自己的x.78元人民币存入郭某富账号"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

郭某富于2008年12月8日去世,杜振荣于2009年12月26日去世。郭某富的父母与杜振荣的父母也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现金存入郭某富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郭某富及其妻杜振荣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未向本院提供应当取得该利益的依据,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因此受到利益损失,其诉请返还,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富的账号"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上于2009年11月29日存入的x.78元人民币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87元、专递费120元,合计60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路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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