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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邓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新,湖南周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西侧X号。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朗洲北路华达幸福湾一期X栋。

代表人:孔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邓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文,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新、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0时,被告邓某驾驶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x号轿车,行至汉寿县X组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的母亲阙四妹碰撞,后被告邓某逃逸。30分钟后,被告何某驾驶的在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x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将受伤的阙四妹再次碾压,导致阙四妹死亡,面目全非,给众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后汉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阙四妹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39354元、安葬费14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某2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整容费2000元,共计10999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邓某、何某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邓某、何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各1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车辆上路行驶资格、被告邓某、何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何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5、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邓某、何某负同等责任及受害人阙四妹不负责任的事实。

6、受害人阙四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阙四妹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73周某的事实。

7、阙四妹的尸体照片及遗体服务费清单,用以证明受害人面目全非,原告支出尸体整容费2000元的事实。

8、误某、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安葬阙四妹所造成的误某、交通费等损失均超过200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邓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因恐惧而逃逸,但事后自动投案。受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邓某1人所驾车辆碾压所致,不能将全部责任归负于被告邓某。被告邓某与被告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已垫付的赔偿金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邓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受害人亲属盛新来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收条及盛新来领取该笔安抚费后作出的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已向死者亲属垫付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的车辆未接触到受害人阙四妹,阙四妹死亡系被告邓某及其他车辆碾压所致。没有证据证明阙四妹在被告邓某所驾车辆碾压后死亡的准确时间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所驾车辆碾压的是受害人活体还是尸体,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阙四妹是被告邓某和何某的车辆共同碾压致死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何某经过事故现场时不知道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行为。

被告何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所驾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受害人阙四妹的尸体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但未确定死亡时间的情况。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所驾车辆左后轮挡泥板上粘附受害人人体组织物斑迹。

5、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所驾湘x轿车未与受害人发生任何某撞的事实。

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保险损失扩大,保险公司对于因逃逸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金过高,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和亲属误某不合理,尸体服务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辩称:被保险人何某所驾车辆是否碾压受害人阙四妹无从查证,且被保险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亲属误某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单(代抄单)1份及保险公司查勘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出险后的查勘情况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显失公平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7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何某、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均认为汉寿县交公安通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时未确定受害人阙四妹的死亡时间点的前提下,认定被告邓某与何某负同等责任,缺乏客观真实性,因而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8关于交通费、误某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和误某证明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现场实地勘查和调查相关信息后,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被告邓某、何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能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票据均系联号,另有部分票据的使用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误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邓某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另有第某人支付该笔资金,且被告邓某垫付赔偿金的数额、时间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应当认定原告亲属所收到30000元为被告邓某通过交通管理部门转交的垫付费,故对被告邓某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反映案件的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其余三被告对被告何某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碰撞和碾压属不同的物理运动,虽然何某所举证据5描述何某所驾车辆未与本次事故相关物有碰撞痕迹,但没有排险该车辆对受害人有碾压的事实,且该份证据与被告何某所举证据4证明的何某所驾车辆与受害人的肢体组织物相接触的事实矛盾,并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被告何某所驾车辆已碾压受害人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何某所举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单与原告无关,被告邓某与何某的调查笔录亦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邓某、何某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保险代抄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关于被告邓某、何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力予确认,两被告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4日0时,被告邓某驾驶湘x号轿车行至汉寿县X组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的母亲阙四妹碰撞,后被告邓某逃逸。30分钟后,被告何某驾驶的湘x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将已倒地的阙四妹再次碾压,导致阙四妹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阙四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投案自首,并向受害人亲属垫付了赔偿金30000元。被告邓某、何某所驾车辆分别在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自的保险理限额分别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阙四妹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73周某,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被告邓某已垫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被告邓某、何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在撞到、碾压受害人阙四妹后,未立即停车并保持现场,造成人员伤亡未立即抢救和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某十条第某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员、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予以协助。”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阙四妹受被告邓某所驾车辆撞倒后当即死亡的前提下,被告何某未注意谨慎驾驶义务,碾压倒地的受害人阙四妹,且肇事后逃逸,未积极救助和报案,亦是造成无法认定受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点的原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受害人阙四妹的死亡为被告邓某、何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邓某、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阙四妹无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何某主张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客观性,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主张该事故认定显示公平,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何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邓某、何某分别在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汉寿县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邓某、何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对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以被告邓某、何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因本次事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39354元(5622元/年×7年=39354元)、丧葬费为14637.6元(2439.6元/月×6个月=14637.6元)、考虑交通费开支和办理丧事误某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五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某800元。根据受害人所在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为100791.6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尸体整容费属于丧葬费之范围,不再另行计算。

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财险汉寿支公司、人财险白鹤山服务部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分别为50395.8元(100791.6元÷2=5039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邓某、何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某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的辩称意见,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5039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5039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被告邓某、被告何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250元、被告何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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