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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4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遂平县X镇X村桥东头时,与相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重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逃逸。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未举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甲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另辩称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某事后逃逸,理由是:1、被告人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入院,治疗期间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调查讯问,不具有逃逸的“及时性”和“现场性”,亦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性;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外出之前就明知自己的行为已构上交通肇事罪。并当庭提供有于某甲的出院证、遂平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X镇X村桥东头时,违规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重伤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甲因伤入院治疗。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甲逃往外地,后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08年6月5日7时许,其骑着父亲的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镇X村桥东头时,与一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听说对方受伤很重,出院后在其姑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因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怕受处理就外出打工。2009年4月27日,其从深圳回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陈××陈述,2008年6月5日早上,其骑着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镇X村桥东头时,看见一个年轻孩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对面开了过来,其看那孩儿车速很快,行驶的又比较靠南,就停在了路上。刚停下,那辆摩托车就撞在其车上,其就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儿子于某甲出事故时骑的豫x号摩托车是其向田××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于某甲在医院住一段时间,就外出打工了,一直没和家里联系。前段时间他打工回来被抓住。现于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医疗费x元。

4、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将豫x号两轮摩托车卖给了田××。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陈××被车致伤后造成体表多处创、大脑右额叶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伤后昏迷并出现意识丧失、失语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于某甲、陈××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x号摩托车车辆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田××。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对于某甲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时,被告人于某甲已去向不明,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09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在驻马店火车站将于某甲抓获。

10、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2009年6月9日于某甲赔偿陈××医疗费x元整。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陈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甲的出院证,证实于某甲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遂平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一份,证实遂平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3日传唤于某甲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但其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条,均能印证被告人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往外地的事实。虽然于某甲不是当场逃离肇事现场,外逃时亦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受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也不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故被告人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期间外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上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高进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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