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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甲诉被告州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重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农民,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湘西自治州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州技工学校)。地址:吉首市X乡鸦溪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学斌,湖南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人,州技工学校保卫科长,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颜某甲诉被告州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3日,本院以(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被告州技工学校不服,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程序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乙,被告州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万学斌、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甲、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州技工学校数控15班学生,因学校即将举办运动会,2008年10月23日下午体育课,班上安排原告和几个参加跳高运动项目同学,由刚来校的实习体育老师指导训练跳高。实习老师叫原告和几个同学与他一起从学校的体育室里搬来了跳高用的四张垫子,并每两张叠在一起平铺在操场中心。实习老师教了几个示范动作后,原告按实习老师教过的动作训练背跃式跳高的过程中,因实习老师安排铺垫在操场水泥地面上的垫子过于狭窄,导致原告跳过竹竿后下半身擦过垫子,头部直接撞击在垫子外的水泥地面,头部受到重创。伤后,经同学送进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经吉首市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费用,也拒不返还应归属原告享有的x元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原告系被告州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体育过程期间,因学校实习老师使用体育器材不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在学习中受伤,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74天×60元=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即74天×12元=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80元,伤残补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系x.50元×20年×20%=x元,营养费2000元,退还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的医疗费1.2万元,全部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颜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2、2009年4月15日数控15班彭杨某面证明原件1份;

3、2009年5月4日杜东林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实习体育老师带同学们练习跳高,颜某甲使用背跃式跳高的受伤过程;

4、2009年8月30日杜东林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

5、2009年8月27日张建蔚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背跃式跳高受伤的经过;

6、2009年2月20日原告颜某甲本人书写的《回忆受伤的经过》原件1份,目击证人:鲁德庆、彭建华、杜程、李方礼在该《回忆受伤的经过》签署了情况属实。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元;

8、住院费补偿记录复印件1份,补偿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实际补偿数额为x元,原告因此证明被告以原告颜某甲的名义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领取了属于原告享有的医疗补偿;

9、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鉴定结论评定颜某甲为9级伤残;

10、原告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为363元;

11、州龙某司法中心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金额600元;

12、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及变更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

13、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领取原告x元。

在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4、文印费用收据,金额为18元;

15、原告方参加诉讼的车票,金额为408.5元;

16、永顺县河西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从2003年起就进城务工,一直居住在永顺县城,从未间断至今;

17、原告就读于永顺县X镇初中部的毕业证书;

18、2010年2月7日杜东林出示的书证原件一份;阐述颜某甲体育课上跳高致伤事故的原因。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我校读书时已满18岁,对自己行为应当负责,因为他是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学生伤害处理应适用过错原则,我校在该案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10月24日何积文证明原件1份;

2、2008年10月24日田华证明原件1份;

3、2008年10月24日张德军证明原件1份;

4、2008年10月23日田信方证明原件1份;

5、2008年11月12日鲁德庆证明原件1份;

6、2009年5月25日彭建华证明原件1份;

7、2009年5月26日李方礼证明原件1份。

上诉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10、11、12、13、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对证据6即颜某甲的陈述,认为该陈述中,鲁德庆、彭建华、李方礼等作为目击证人签名,但在给被告出示的证明中,出示了不同的证言;对证据14文印发票指出没有印章、证据18杜东林的证明,几次出证,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实习老师的证据1、2、3,5、6、7认为其所述的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相互认可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8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余书面材料中,经审查,均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证明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等,但考虑出证人是学生,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均一致陈述的原告颜某甲是在校内上体育课时,在实习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采用背跃式跳高受伤一事这一共性,因此,本院对这事实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相互矛盾的部分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系被告州技工学校数控15班学生,因学校即将举行运动会,2008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和鲁德庆、彭建华、杜程、李方礼等参加跳高运动项目同学,由吉首大学来被告处实习的体育老师何积文、田华、张德军指导训练跳高。原告等同学在老师的安排下从学校体育室搬来了跳高用的4张垫子,将每2张垫子重叠在一起,平铺在操场中心。实习老师田华示范了三种跳高姿势即背跃式、俯卧式、跨跃式,示范完成后,原告及同学们排队有秩序的练习,三个实习老师在旁边保护,但在上体育课时,被告单位的在编正式体育老师一直没有在课堂上进行指导,也就是说只有实习老师在指导学生上课。原告颜某甲在实习老师在场的情况下,采用了背跃式跳高,在越过了横杆后,摔出垫子外,头部触地受伤。被告州技工学校立即将原告送往吉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吉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挫伤,脑挫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颜某甲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治疗费用x元,全部由被告州技工学校垫付。对医疗费原告没有进行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均无争议。原告系农村人口,于2008年1月9日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受伤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被告州技工学校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原告颜某甲医疗费x元。原告颜某甲出院后,经湘西州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颜某甲的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颜某甲住院74天,其父亲颜某护理74天,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需要营养,但没有医院证明,根据原告头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护理和适当的营养补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74天×50元=37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计算,即74天×30元=2220元,交通费363元+408.5元=771.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即x.50元×20年×20%=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元。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系被告州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学生在学校学习时,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工作,教育和指导学生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所在。竞技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颜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在实习老师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进行跳高训练时摔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州技工学校虽有实习教师一直在保护参加运动的学生,但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加宽和加厚护垫,同时学校也没有安排体育老师科堂现场进行指导,没有尽职尽责而疏忽大意。因此,被告颜某甲在上体育课的时间,在实习老师指导的情况下,摔伤致残,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父母早在2003就一直进城务工并居住在永顺县城内,原告也一直在城市就读且具有延续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延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认定颜某甲的经常住所的为城市X村,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补偿,被告州技工学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元。原告颜某甲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州技工学校垫付了颜某甲医疗费x元,此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双方无争议。原告参加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被告在永顺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按比例报销了医疗费x元,此费用已由被告州技工学校直接支付给了吉首市人民医院,被告州技工学校没有侵占原告颜某甲的医疗费x元,故对原告颜某甲要求被告州技工学校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技工学校赔偿原告颜某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州技工学校承担1354元,原告颜某甲承担200元。

上述第一款,义务人被告湘西自治州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健

审判员雷方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湘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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