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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新安县公安局、第三人郭××为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新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河南省洛阳市人,市委党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政府法制局干部,住(略)-1-X室。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安县涧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县公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新安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略)。

第三人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新安县X镇X街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X镇政府副镇长,住(略)。

原告杨××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第三人郭××为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2010)洛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9月20日和10月12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由审判员张万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凤群、张巧利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8日又对证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崔某某,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下午原告为拆迁问题与村、镇干部发生纠纷,同年3月17日被告以我打人为由,在没有拘留证的情况下将我拘留,2天后的3月19日拘留所长才送给我一份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我打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0日16位在场群众签字捺印,证明杨××没有殴打第三人郭××。证据2、孙××2010年10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杨××没有殴打第三人郭××。证据3、张××2010年10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杨××没有殴打第三人郭××。证据4、李某臣2010年10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杨××没有殴打第三人郭××。证据5、焦××、吕××等人2010年10月17日证言一份,证明杨××没有殴打第三人郭××。

被告进行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只能证明杨××和郭××推搡经过,内容上起不到证据的作用。对证据2-5、均是2010年10月17日同一天写的证言,这是临时做出的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该证据有一定的偏向性,证人和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下。

第三人进行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为了应付出庭,否定不了我被杨××打的事实,所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辩称,我们于2010年3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新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打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郭××陈述:11-13页,证明杨××对郭××进行殴打。证据二、1、吕××询问笔录:14-16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2、付××询问笔录:17-19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3、龚××询问笔录:20-23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4、吕××询问笔录:24-26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5、陈××询问笔录:27-29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6、江××询问笔录:30-32页,证明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杨××对郭××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三、违法嫌疑人杨××的陈述和审辩中,承认对郭××进行殴打行为。

原告进行质证如下。1、业务卷据没有盖公安局的行政公章,不代表公安局,不能作为行政证据使用。2、该卷宗46页,但是被告上报给法庭的卷宗是53页,这上面有抽换、调换的嫌疑。3、根据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仅仅提供档案,还不是证据,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不能认定殴打行为的发生。结案报告没有编页,证明结案报告有后加之嫌,其结案报告盖章是新安县城关派出所,无权作出拘留处罚,收案登记表盖章是新安县城关派出所,且该证据里面只有收案登记表,没有立案手续。传唤证名字是吕××,没有传唤杨××,吕××和杨××虽然是夫妻,但是是独立的自然人,对报案材料和收案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的报案人是郭××,报案材料的报案人是城关镇人民政府,报案和收案不是一回事,原告否认该起报案。第33页的报案材料的报案人是陈××,与本案不相符。我认为行政机关新安县公安局应该拿出有关办理犯罪人员信息登记的有关法律依据。第37页的委托决定书必须有鉴定结论,如果没有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哪里打伤了,不能认定为殴打。对告知处罚通知书有异议,原告否定字是原告签的,另外日期有改动,15日改为了17日。另外对留置送达有异议,该签字仅有尤××和张××的签字,属无效送达。对第42页的行政拘留证据回执有异议,我从法院调的证据没有第42页,只有拘留所的收押章,日期“2010年3月17日”是书写的,有后添的嫌疑,我们不认可。我复制的第43、44页也没有编号,吕××的审批表才有第44页,我认为这是被告方新编的编号。根据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启动后案件不允许增加或减少,不允许重新补证,42页、43页有补证的嫌疑。另外,该报案材料里面没有拘留证。询问笔录在该案中涉及了九个人,其中有杨××、吕××,第三人郭××,其他六个人都是乡X村干部,与行政第三人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举证没有对在场的群众进行询问。今天原告申请五名在场群众对抗新安县公安局的质证笔录。六个人的询问笔录都不能印证打的是哪个部位,且没有做司法鉴定就对杨××实施拘留,本案事实上印证不清。询问笔录中有改动,本代理人认为行政主体新安县公安局在对杨××进行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出现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新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杨××系新安县X镇X组,而杨××真实身份是城关镇X组,在这样严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连处罚人的真实身份都没有弄清楚,就对杨××进行拘留。

第三人质证如下。杨××殴打郭××的事实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并有县医院的伤情证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处罚。我去拉架,原告打我的头、耳朵、胸部,2010年3月9日上午我到县医院做了CT片,五官科做了检查,耳朵被打伤了,一直疼、麻,检查完后输了8天液,并有医院证明和CT片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下午在新安县X镇X村为房屋拆迁刷宣传标语问题村X村、镇干部发生纠纷,村民气愤而与村镇管理人员发生了互相殴打,这时原告杨××的丈夫吕××(此人于2010年3月15日己写出检查)身在互殴之中,为其丈夫不被人打上前助威时,被第三人郭××所制止,此时原告人杨××生气极了挥手打了郭××,致郭××左耳外伤,鼓膜轻度水肿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及涉案人员,了解互相殴打情况,其中原告人杨××承认挥手打了第三人几下(县公安局卷宗第6页)。于2010年3月17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杨××拘留5日决定。原告杨××不服起诉新安县公安局,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2010)洛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同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1月8日又对证人进行了质证调查,均证明原告杨××打了第三人郭××。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杨××没有殴打郭××,证人与证人之间、与公安局原始卷宗的证言存有矛盾,与案无关连性,不能证明杨××没有打郭××。况且原告杨××在公安人员询问时也承认打了第三人郭××与公安局调查询问的证人证实打人的事实存在,原告杨××称本人不识字,但在她签上名字后又在询问笔录上捺了19个指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办案人员强迫所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始证据,杨××殴打第三人郭××事实清楚存在。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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