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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22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农家院,被告人张某某和宝丰县X镇居民李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菜盘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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