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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立案,并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2月12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6月28日凌晨1时30分,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突发急性心肌梗塞,当即被家人送到被告位于城内的急诊处进行诊治。1时35分,被告急诊处医生韩照彬简单询问后,诊断为胃炎,给李某开具了药物,并为其作15分钟的电疗,电疗之后李某的病情加剧,在原告王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为李某测量血压,随以高血压和胃炎将李某收住入院。2时1分,被告为李某做过心电图后才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确诊后被告没有积极救治,只是简单的输液治疗,2时45分,被告称其处医疗设施不全,无法救治,在没有医生陪同下将李某转送到其西关医院。3时2分,李某心跳骤停,虽经1个小时的抢救,终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李某于4时死亡。李某的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从救治李某到办理丧葬事项结束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837元、共计x元的4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李某的抢救治疗是合理的,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是积极的,并已尽到了医护职责。根据病历记载,被告门诊医生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准确无误诊断出病情,被告已将患者及时收入病房住院,作心电图,并给于对症治疗。李某的亲属要求转科室治疗,在未办住院手续情况下,医护人员便积极组织抢救,入院后立即给吸氧、重症监护,入院后三分钟患者李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被告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死亡是其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造成的,与被告的及时救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李某的抢救、医护、治疗过程没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被告无主观过错和过失行为,也无损害事实的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患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的子女。2007年6月28日1时35分,患者李某以上腹部不适、恶心呕吐为主诉到被告位于杞县城内的门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胃炎、胃痉挛,经医生电疗及药物治疗10-15分钟后,被告动员李某家属住院。凌晨2时,被告门诊以“高血压、胃炎”将李某收住内科治疗,入院后急查心电图,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经治疗患者李某症状无好转,李某家属要求转入被告位于杞县西关内一科专科治疗。2时30分,患者李某出院,由被告救护车送至内一科。凌晨3时,李某转入被告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前间壁心肌梗塞,心功能IV级。入院后三分钟李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治疗无效,李某于凌晨4时15分死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本案患者李某突发急性心肌梗塞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杞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李某医疗服务过程中接诊、转诊、治疗等环节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鉴定结论为:医方杞县人民医院之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在患者李某死亡事件上起到了部分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C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对李某进行了积极治疗,提供了李某的住院病历,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4.21元/日),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25元/日),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李某死亡的丧葬费为x元(x元/年×6个月),李某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生活费分别为8837元(8837元/年×2年÷2人)、x.5元(8837元/年×11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原告请求的从救治李某到办理丧葬事项结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患者李某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纠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为患者李某医疗服务过程中接诊、转诊、治疗等环节未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在患者李某死亡事件的发生上起到了部分作用,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依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患者李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已年满18周年,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乙生活费8837元、李某丙生活费x.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5元的30%即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共计x元,四原告负担6208元,被告负担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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