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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19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受其干爹张某某(脱保在逃)指使,持圆凳将与杨某某发生矛盾的孙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曹某某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某、杨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圆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山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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