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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二初字第7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王家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住所地株洲县渌口经济开发区(县农机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川伟,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心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以下简称为株洲大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爱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被告株洲大棚厂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心公司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预付价款的30%,,货到工地时按每个大棚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后除质保金5%外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支付预付款x元给被告,2008年10月被告将原材料送到后又支付了x元货款,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没有按约定安装。双方在2008年10月13日又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30%,货到工地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后除质保金5%外付清余款;并约定完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08年10月22日付款x元,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却一直没有发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2008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x元;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给原告。

被告株洲大棚厂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第一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为其制作并安装8米×40米的大棚,总面积为96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支付了货款的30%计x元。被告在按要求制作安装过程中,原告又要求将大棚的面积增加到9904平方米,增加面积后的实际总价款为x元。被告加班加点于2008年10月13日安装完毕。原告对此进行了验收,并于10月14日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于2008年10月22日支付x元货款,以上总计付款x元,至此双方对此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第二份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履行完第一份合同后,应原告要求在10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原告至今未支付预付款,该合同双方至始没有履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及安装塑料大棚。制作料由原告指定为衡水镀锌钢管,规格为8米×40米,计面积为9600平方米,单价38元/㎡,共计价款x元。合同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有效,签订合同起至9月20日完成大棚15个左右。付款方式:原告支付预付款30%,货到工地付4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5%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通过银行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交付给原告安装好的大棚9904㎡。原告经办人李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8米宽、75米长大棚15个,8米宽、74米长大棚1个,8米宽、39米长大棚1个,共收大棚17个,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又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协议在规格、数量、等均与第一次签订协议不同,但付款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x元,原告在汇款用途栏内虽只注明为大棚货款,但根据原告的说明以及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该笔汇款应是第一份合同所约定货到工地付40%,即x元以及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30%预付款x元的总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汇凭证,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数量和规格制作安装塑料大棚,故双方先后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承揽合同。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而自愿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并收取了预付款后,为原告制作安装大棚9904㎡,原告虽进行了测量并出具收条,但双方并未及时组织验收。故双方对第一份合同均未完全履行,其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被告在收款后,将原告所付的第二份合同预付款作为第一份合同的尾款收取,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第二份合同,退还所付预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自本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按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三、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自本案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

四、驳回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湖南株洲蔬菜轻质大棚厂负担3000元,原告衡阳市爱心觉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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