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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21时许,在大兴区X镇瑞和菜市场内,因琐事与鲁永升发生口角,后持啤酒瓶将鲁永升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宫某某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民警在衡水火车站广场巡逻时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宫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关于本案被害人鲁永升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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