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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438-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应为船舶设备买卖合同,故本案属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是指供应方与船方订立的向船舶提供船舶所需物资和用品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舶物料、备品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资料,上诉人既非该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也非该船舶的制造单位。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挖泥船舱内泥泵、充水泵购销合同”并非海商合同,而是普通的买卖合同;本案并非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而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当事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据此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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