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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任某某、邵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略)。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略)。

辩护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邵某表叔。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5时30分左右,新安县城建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李XX、王X等人到新安县X镇白石坡居民区光XX施工工地进行执法时,遭到薛某某、任某某、邵某等人暴力阻碍,致使执法人员受伤,执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X、郭XX、任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邵某明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使用暴力手段进行阻碍,致使执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邵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邵某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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