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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80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7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婷。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

二、两个女儿王某祯,王某婷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某对女儿王某祯、王某婷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由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翔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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