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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赵朝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8月16日经卫东区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哲随我生活并抚养,李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150元。2007年下半年因我身体严重不适、常常心悸、胸闷、气短,还出现下肢浮肿等不良症状。上述病情经医院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频发窦性早搏。现无能力抚养和照顾孩子,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和我的婚生子李某哲患有先天性淋巴血管瘤,先后6次在本市、郑州、西安等地给孩子看病,花去医疗费约15万元,该病很难治愈,原告怕孩子拖累自己,于2006年和我离婚,现在又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的目的是既不抚养小孩,也不负担债务。原告说自己患有疾病,她是一个储蓄所的所长,经常到下边跑业务,不可能身体不好。离婚后,我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而且我父母年事已高,我父亲患有多种疾病,常年住院。我确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哲,李某哲患有先天性淋巴血管瘤。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李某某每月负担李某哲抚养费15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频发窦性早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哲的抚养关系。

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李某哲随谁生活问题,本院征求了李某哲的意见,李某哲表示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每月平均收入为1260元,被告李某某每月平均收入为14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双方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哲的亲生父母,双方对李某哲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调解离婚后,李某哲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现原告及李某哲均患有疾病,孩子随李某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及疾病的治疗更为有利,同时,李某哲本人也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李某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李某哲抚养费400元,待该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李某哲今后的医疗费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苗逢雨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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