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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伊川县电业局、河南省中泰生态农业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电业局。住所地: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泰生态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泰生态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泰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10年6月2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业局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某(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某1954.x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电业局申请追加中泰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中泰合作社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泰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某(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某1954.x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电业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朝,中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97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与河南省洛阳市荣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订97年国人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贷款人为荣华公司;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3日至1998年6月10日止;利某为月息7.92‰等条款。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2、1997年11月13日,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又与电业局签订97国人保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电业局愿意为债务人荣华公司与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编号为97年国人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某、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双方均在合同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依约贷款给荣华公司1300万元。

3、1998年6月4日,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荣华公司、电业局三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1997年11月13日至1999年元月1日止。三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4、1999年9月7日、2000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工支行)向荣华公司进行催收该贷款的通知书回执单上注明了催收单位为工行西工支行,在2000年7月26日的催收回执单上有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名并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中泰合作社对李某的签名无异议。2002年4月3日、2002年9月11日、2003年3月14日、2003年9月9日、2004年3月4日、2004年9月3日、2005年3月4日的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洛阳市公证处公证书7份,催收单位均为工行西工支行,被催收人为荣华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公证。

5、1999年4月16日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向电业局进行催收,电业局在催收回执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工行西工支行于2000年2月29日、2000年7月26日向电业局进行催收,电业局在催收回执单上加盖单位公章。

6、2002年4月5日(2002)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年9月12日(2002)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3月19日(2003)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9月9日(2003)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年3月10日(2004)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年9月10日(2004)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3月11日(2005)洛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七份公证书上均显示洛阳市公证处对电业局进行催收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7、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工行河南省分行,乙方: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的范围是:本协议项下工行河南省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为债务人(荣华公司)所欠工行河南省分行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某,但不包括工行河南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某等条款。并在债权转让清单上注明:截止2005年5月20日,荣华公司共欠贷款本金975万元,利某为(略).87元。

8、2005年10月22日,工行河南省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上显示贷款行为工行西工支行,借款人为荣华公司,担保人为电业局。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该笔债权的催收公告。

9、1999年1月11日,荣华公司归还工行本金300万元,2005年3月28日荣华公司归还银行本金25万元。从2000年6月份荣华公司开始欠息。2000年5月底以前所有利某已全部还清。

10、2005年12月25日,荣华公司变更为中泰合作社。

另查明:电业局提出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具备贷款资格,要求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相关证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到洛阳市银监局、工行西工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洛阳市中心支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均未查到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具备贷款资格的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具备贷款资格,而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在没有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中泰合作社(荣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擅自对外发放贷款,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中泰合作社应当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归还剩余借款975万元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某损失。电业局虽然作为中泰合作社的担保人,但是因为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与中泰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举证电业局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电业局对本案中中泰合作社的剩余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泰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本金975万元;二、中泰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某损失(利某分段计算,从200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28日本金按1000万元,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某计算,从2005年3月29日起本金按975万元,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泰合作社负担。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复(1997)X号批复,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作为拟改建为办事处的机构,可以继续营业,故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具备对外发放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担保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贷款通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且《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规定认定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对外发放贷款业务的资格,并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电业局对中泰合作社的债务、利某、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电业局答某称:豫银复(1997)X号批复是工行河南省分行清理对外营业机构方案的批复,而非批准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批准文件,根据该批复,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作为对外营业机构,在改建、撤并范围之内,且应在1997年3月31日前完成,但其并没有按照批复要求进行改建,且在1997年11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不具备贷款业务资格正确,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审鉴于电业局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而判决电业局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泰合作社述称: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不具备对外发放贷款资格,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正确,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的豫银复(1997)X号“关于工行河南省分行‘三部’对外营业机构清理方案的批复”载明,工行河南省分行对现有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对外营业机构改建59家,其中包括将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改建为办事处,并要求工行河南省分行据此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程序尽快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对外营业机构的撤并、改建申请,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手续。

2、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按照清理方案的批复意见进行改建。该国际业务部没有在人民银行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经原审法院查询,该国际业务部亦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认定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没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格,并无不当。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复(1997)X号批复同意工行河南省分行对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进行改建,但该批复要求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仅以此批复尚不足以证明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已经取得对外发放贷款的资格。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据此批复上诉主张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具备对外发放贷款资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鉴于工行洛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在上述批复作出七个月后,其既没有按照批复进行改建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从人民银行取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与荣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擅自对外发放贷款,而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电业局有过错,故原审判决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正确。

综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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