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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贪污、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安县建设局职工,2005年11月被抽调到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至今,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第一、贪污犯罪事实:

大约2008年初,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西区指挥部的其他三名工作人员杨小青(另案处理)、陈浩(另案处理)、崔群平(另案处理)预谋后,通过西区排水工程骗取公款x元,其中宋某某分得x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第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以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部分建设工程的李峰为了让宋某某帮忙多支付工程款,送给宋某某现金2000元,宋某受归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2009年春节前一天,李峰以同样的目的,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3、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购买有开发建设用地的白某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帮忙协调其地皮上排土的事情,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受归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承包有建设工程的高某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帮忙讨要工程款,送给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某受归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5、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购买有开发建设用地的柴某某为了让宋某某帮忙在西区调换建设用地,送给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某受归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款x元,其中本人分得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我收受李峰5000元、高某某1000元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我主动供述的。指控我犯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因工程还未干完,以后还需花多少钱还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和西区指挥部的其他三名工作人员陈浩(另案处理)、杨小青(另案处理)、崔群平(另案处理)商量通过西区排水工程弄钱花,后杨小青为该工程绘制了草图,陈浩根据草图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估算,宋某某借用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代表的西区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工程总造价33万元。之后四人让王某开挖铺设了吉和大厦南到明苑小区X排水工程,杨小青找白某麦购买了下水管子,该段工程结束后,2008年2月3日,该工程拨付工程款20万元,除付给王某、白某麦x元外,宋某某与陈浩、杨小青、崔群平商量后将其中的x元私分,其中宋某某分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一天,我和杨小青、陈浩、崔群平在西区指挥部,陈浩提议通过承包西区排水工程挣钱花,我们三人同意。后我找到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光,借用他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33万元,是杨小青设计、陈浩预算出来的。之后我们把工程交给王某来干,付给王某工程款x元,付水泥管子款x多元。2007年底,我和杨小青在向西区指挥部副指挥长郭华汇报工程进度时,说这个工程已经干完了,所以多得了些预付款。实际该工程没有干完。2008年春节前一天,崔群平说这个工程款拨下来了,除去付给王某的工程款和白某麦的管子款,剩余8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因该工程还未完工,故还没有决算。

2、同案犯杨小青供述,主要内容是:

排水工程的草图是我根据楼与楼之间的间距画的,长度从北头一直接到310国道,经测量大约300米左右,干了大约130米,剩余部分因潘四成的楼正在施工,就先停下来。其余供述内容与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3、同案犯陈浩供述,主要内容是:

这个工程王某只干了一小部分,剩余的工程我们不打算干了。其余供述内容与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4、同案犯崔群平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底,排水工程共得到工程款20万元,其中付王某3万多元,白某麦1万元,剩余我们四人每人先分了2万元。其余内容与宋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0月,我听说西区要铺设一些地下污水管道,我就找到杨小青、宋某某,他俩带我看了现场,并共同撒了白某,从吉和大厦对面六层楼后的污水井旁一直撒到明苑小区X路上的一个污水井处,撒完线他们说这个工程还有哩,一直铺到西广场南边南北路的西边。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地沟挖好后,杨小青把管子送到现场,共铺了130多米,工程完工后,他们付给我x元。

6、证人白某麦(白某云)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1月份杨小青给我联系往西区送过水泥管子,联系时说要110-120根,拉到66根时他说先不拉了。共x元,但他们仅付给我x元,剩余3200元至今没付给我。

7、证人王某光(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证言,主要内容是:

新城西区排水工程是宋某某借用我公司名义干的,工程结算我打有两张收据,一次20万元,一次6万元,实际上我未领到一分钱。

8、2007年11月7日宋某某代表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光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总造价33万元。

9、西区基础工程建设情况一览表,记帐凭证,收据等,证明排水工程2008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7月19日付款6万元。

10、宋某某的任职证明文件,证明了宋某某的任职情况。

11、退款收据,证据宋某某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共3万元。

(二)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以洛阳市良凯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部分建设工程的李峰为了让宋某某帮忙多支付工程款,送给宋某某现金2000元,宋某受归己。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9年春节前一天,李峰以同样的目的,送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购买有开发建设用地的白某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帮忙协调其地皮上排土的事情,送给宋某某现金3000元,宋某受归己。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承包有建设工程的高某某为了感谢宋某某帮忙讨要工程款,送给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某受归己。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西区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在西区购买有开发建设用地的柴某某为了让宋某某帮忙在西区调换建设用地,送给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某受归己。案发后,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李峰、白某某、高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西区指挥部的相关财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贪污工程款15.6万元一事,本院认为,宋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建西区排水工程是客观事实,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宋某某等人有虚报工程种量,故意扩大工程预算以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或事实,且该工程还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公款15.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宋某某受贿1万元中,有6000元是在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书星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徐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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