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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益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下岗工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谢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球、陈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妙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一般委托代理人万益平,被告周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应被告周某某之邀在其承包的被告谢某某、罗某某新增房屋工地做副工。2009年3月18日,周某某安排原告凿柱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为其新增房屋旁的杂屋顶打扫卫生。因杂屋顶无法承受其体重,原告从屋顶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被告谢某某仅支付x元,周某某支付5000元。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护理费6486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9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94元,合计x.4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周某某与罗某某签定建房协议,房屋为二层以上;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x.55元;4、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后期门诊费用4000元;5、湖南省2008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要1份,拟证明2008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6、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原告母亲唐金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8、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在打扫被告谢某某家杂屋顶上卫生时跌伤,而杂屋上的卫生工作不是被告周某某的承包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某、罗某某辩称:谢某某、罗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谢某某的房子系交予周某某承建,周某某如何安排人员与已无关;原告年龄偏大,没有安全意识,其受伤系不顾他人提醒而踩在不能承受体重的石棉瓦上所致;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有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并应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由于周某某的安全保障不到位,才致使事故发生。综上,谢某某、罗某某夫妇虽出于应急、道义和同情先期支付了原告x元治疗费用,但并不意味着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谢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某某与周某某所签建房协议1份,拟证明谢某某将新增房屋一栋交由周某某承建,谢某某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不负责任;2、收条一份,拟证明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费用x元;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发生时,房屋还没有完工,打扫卫生是周某某的职责范围;4、证人刘桂云、谢某文、刘桂华、胡宗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有人提醒原告不要到石棉瓦上去踩,系原告不听劝告而发生了事故。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罗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损失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算;对证据6认为其中一张三层楼房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登记属实,但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系由原告一人抚养。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谢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认定被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法律规定冲突,是无效的;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事发现场照片予以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被告谢某某、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因与法律有冲突,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是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谢某某新增房屋一栋由周某某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结算,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不由谢某某负责。2009年2月12日,原告陈某甲应被告周某某之邀在被告谢某某新增房屋工地做副工,工资由周某某发放。同年3月18日,被告周某某安排原告和谢某完成凿柱子等扫尾工作。原告陈某甲在有人提醒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上杂屋清扫新建房屋留在杂屋石棉瓦上的建筑残渣,结果不慎跌落。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肺挫伤、右侧血胸、右侧膈肌破裂;2、颅脑外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气管切开术后;6伤口延迟愈合。2009年4月14日出院后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4月19日出院。2009年6月1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甲所受损伤符合坠落伤所致,已构成贰个捌级和壹个柒级伤残;右5、7、8肋骨复位固定,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届时住院1个月,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4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原告伤后,被告罗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损失标准核定为:医疗费x.5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3848元(90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6909元(4个月×x元/年÷12月),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66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元(3805元/年×5年÷8×0.4);以上合计x.5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唐金华生于1924年7月23日,共有含原告在内的8个子女。

再查明:湖南省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平消费支出380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

又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农村中个体工匠,未取得相关建房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受被告周某某之邀请到被告谢某某家新增房屋工地做副工,与被告周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周某某系雇主。2009年3月18日,陈某甲系受周某某的安排,完成周某某所承建被告谢某某、罗某某新增房屋的扫尾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跌落致伤,对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打扫杂屋屋顶上的卫生不是其承包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承建新增房屋过程中,导致建筑残渣落于杂屋顶上,故有义务进行清理,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某某、罗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对安全事故不负责任,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因被告周某某无相关资质证明,故建房协议中安全事故约定的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房主(即发包方)的被告谢某某、罗某某将其新增房屋建设业务承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应当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谢某某、罗某某辩称对安全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陈某甲理应知道杂屋上的旧石棉瓦不能承受体重,但不听他人劝告,在没有安全防护条件下上杂屋顶清扫建筑残渣,导致发生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过失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x.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x元,被告谢某某、罗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甲自负;(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周某某、谢某某、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7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588元,被告谢某某、罗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伏元

审判员陈某球

审判员陈某根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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