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与丽水市建设局、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丽中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丽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尚继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建设局,住所地莲都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谢盛义,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莲都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杨军,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诉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2)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继红、王胜辉,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谢盛义、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叶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作出丽建设发(2001)X号关于对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认定徐某私有的坐落莲都区X街X号和弄内中山街X号的两处房屋属拆迁范围,裁决按照货币补偿拆迁方式,由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徐某住宅补偿费、住改店房屋补偿费、店面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家补偿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83,034.7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徐某私有坐落莲都区X街X号和X号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分别为71.56㎡和24.25㎡,合计958.1㎡,其中X号房屋底层(35.78㎡)1990年12月登记为住宅用途,2000年12月变更登记为商业用房用途,但在附记中注明“本证用途是指现用途,今后如遇拆迁,按建房批准用途及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灯塔街X路拓建及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实施,原告上述两处房屋均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2001年8月14日,被告根据勘察、调查情况并结合《丽水市X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作出沿中山街底层店面面积拟定公示,原告徐某现店面用途面积拟定为26.16㎡,其中正式店面18.36㎡,住改店7.8㎡。同年8月30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上述地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价公告,9月,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原告房屋结构和成新程度等状况进行了评估。10月10日,莲都区公证处人员公证,现场勘察原告实际商业用房面积与被告拟定店面面积相符。之后,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又组织人员进行勘丈核实,核实结果该房屋现商业用房面积与公示相符,但X号房屋住宅面积有误,实际建筑面积(含商业用房)应为76.62㎡,两处房屋合计应为100.87㎡。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于11月2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作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丽水市建设局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的丽建设发(2001)X号关于对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违反了法律、政策的规定,所作裁决的程序违法。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中山街X号临街房屋的底层全部为商业用途,应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面积得到补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答辩称,丽水市建设局同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未违法。房产证上的附记明确说明被拆迁房屋虽已变更登记为商业用房,但在拆迁时要按批准用途及有关规定确定房屋性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上诉人徐某的代理人围绕着拆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及中山街X号房屋底层性质如何确定的争议焦点,阐述了各自的观点、理由,并互相进行了辩论。对一审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双方未提出新的异议。上诉人徐某的代理人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和勘丈表的复印件,对这两份新的证据,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采信。对一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过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并据此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丽水市建设局是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负有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职责。现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未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事由。程序公正的原则确需要严格的回避制度来贯彻,但回避的事由亦应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回避制度仍不完善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本案裁决人与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拆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并不充分。其次,行政裁决是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准司法行为,可以借鉴司法活动中的合理规则。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受理争议一方提出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在裁决作出之日,省条例才公布并施行。参照民事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做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变化后的法律并无不当。再次,行政机关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附记一栏的内容已明确表明行政机关的意图,即今后拆迁中对房屋性质的确认不以房产证记载的用途为准,这一附记,不与当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应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主张应以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依据.则背离了该行政行为设立的目的。综上,上诉人徐某认为应以房产证记载的底层全部为营业用房补偿的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胜利

审判员殷晓军

审判员邹一峻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王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