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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礼家,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礼家(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湘x摩托车往花石方向行驶,在42公里+110m地段将原告撞伤在地。被告欲逃,被人阻拦,被告才将原告先后送花石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承担花石医院检查费外、另给付现金6000元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475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后段护理费3600元、后段检查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撞原告,是原告受惊吓后摔倒致伤,从原告的伤痕及证人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撞伤的;2、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医疗费x元,没有发票原件,其费用巳在居民合作医疗中报支;4、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已为原告支付花石医院检查费外、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所以,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湘x摩托车往花石方向行驶,驶过42公里+110m地段后,原告倒地致伤。当地人刘德洲发现后拦着被告的摩托车,要求被告返回原地查看原告伤情(双方均未报警)。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被告将原告送花石医院检查治疗,该院检查后要求原告转院。当日,被告将原告转送到湘潭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额叶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花石医院的检查费外(具体金额被告未举证),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后便不同意赔偿,经当地人民调解组织协调未成。原告遂于2009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6000元在内)。

另查明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242元(23天×54元/天)、住院伙食费276元(23天×12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5元(5人次×15元/趟)、营养费酌情认定230元,合计x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的湘x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详单、出庭证人刘德洲证词及双方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报警义务,直接送原告到就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送原告到湘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为原告支付在花石医院的检查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作住院费用。由此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诉讼中辩驳自己没有撞伤原告,其言行前后矛盾。而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对于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05元、护理费1242元,合计1347元,依法应按照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11万内由被告赔偿原告1347元;其佘损失x元,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两项合计被告赔偿原告x元。原告佘下损失合计3090元,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在非城镇市X路上驾驶摩托车,无论是摩托车直接碰撞原告,或是摩托车挨触原告,还是摩托车速度过快,原告受到惊吓倒地致伤都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再由被告赔偿原告2163元(3090元×70%)。原告年满88岁,肢体协调能力差,反应迟钝,独自在公路上行走,未注意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0%,即927元(3090元×30%);3、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财务部门核实与原件一致,并有费用详单、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依法可以作本案赔偿依据;4、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x元(核减被告李某某巳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6000元),再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王某甲751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自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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